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胡**与被告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告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工程款人民币56000元,并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因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原告据此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经查,被执行人鲁**下落不明。本案已查封了其名下号牌号码为浙D×××××小型汽车一辆,系轮侯查封,尚无法处置。查询本辖区内各大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等单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存款可供执行,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