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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王**、绍兴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华**司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荣诉称,2013年10月份,原告应被告王**请求,为其负责管理的被告华**司从事油漆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2013年12月20日,被告王**出具证明一份,根据考勤显示,载明施工期间为2013年10月至12月,共计三个月,工程量为533工,根据约定每工计价230元,合计工程款为12259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工程款,但两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相互推诿,拒不付款,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59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华**司分别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未到庭答辩,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谢**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王**出具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被告华**司的厂房做油漆,被告拖欠其工程款,当时均是王**出面和其丈人联系,现其丈人去世,钱都是由其付的;

2、考勤表3份,要求证明其找的工人到被告华**司工作的出勤情况;

3、提供录音资料1份(附文字整理10份),证明被告王**是被告华**司厂长,原告方人员多次向王**催讨人工工钱的事实。

本院查明

被告王**、华**司分别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认定:被告谢**于2013年10月至12月份在被告华**司处承包了油漆工程进行施工,被告王**系被告华**司管理人员,其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事由谢**油漆工程伍**拾叁工,小写533工,施工期间2013年10月至12月份,证明人:华**司,负责人王**,叁张考勤表为准”,同时王**在考勤表上确认工程款为122590元(533工×230元/天),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支付过原告谢**,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为被告华**司进行油漆工程施工,被告华**司拖欠原告谢**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谢**系与被告华**司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华**司共拖欠原告工程款122590元的事实,由被告单位负责人员王**出具的证明以及考勤表中的结算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司支付工程款1225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即被告华**司的管理人员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王**出具的证明中未载明工程款具体付款日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司支付工程款相应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调整为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7日。被告王**、华**司分别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华**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工程款人民币12259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2元,由被告绍**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绍**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谢**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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