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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夏**与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夏**与被告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扬州鼎盛山庄部分工程由被告承建,其中的围栏工程由两原告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工程款一直拖欠。2012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8000元,到2012年12月底支付68000元,到2013年3月底支付50000元,到2013年6月底支付余款50000元。但被告并未履行上述付款承诺,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现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68000元,并支付该款逾期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傅**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两原告工程款16.8万元并约定分期还款的事实;证据2、工程采购单据、收条及合同1组,证明两原告建设施工扬州鼎盛山庄围栏工程项目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扬州鼎盛农庄做铸铁工程,2012年9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两原告工程款合计168000元,到2012年12月底支付68000元,到2013年3月底支付50000元,到2013年6月底支付余款50000元。后因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且被告已出具欠条确认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傅**支付给原告朱**、夏**工程款16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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