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与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早诉称:2008年浙江**限公司承建绍兴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包方)甜味剂生产线厂房的建筑工程,被告从他人手中承建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2008年9月5日,被告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施工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水电工承包合同,其中约定水电安装施工总价29.5973万元。原告按约定施工,施工半年后,因发包方原因,工程暂停一年左右,后原告继续施工至2011年初完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13万元,尚有14万元余款未支付。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出具一份欠条,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现诉至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4万元;判决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0313.33元(从2013年2月8日暂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14000元*442天/360天*6%u003d10313.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鲁**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水电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合同应为无效。但被告仍应按照实际积欠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鲁**支付给原告陆官早工程欠款1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3340元,由被告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