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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顺**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中设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与被告胡**、中设建工**公司(以下简称中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中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锋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8日,被告中**司将绍兴天下依波苑、含江苑、幼儿园会所二外墙涂料分项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中**司下属的绍兴天下排屋工程项目部订立合同一份,该合同由被告胡**签订并办理合同中相关事项。合同约定,外墙高弹质感拉花涂料单价为38.5元/m2,外立面板底平面涂料单价为14.5元/m2,结算时工程量按实计算(以甲方与绍兴**限公司的决算报告为准)。2012年7月16日,杭州经纬工**司绍兴市分公司出具的绍兴天下排屋建筑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外墙高弹质感拉花涂料工程量共计47526.31平方米,外立面板底平面涂料工程量共计2248.6平方米。故工程款总计为1862367.64元,现被告尚欠工程款983367.64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中**司共同支付工程款983367.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设公司辩称:被告中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被告胡**个人与原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被告中设公司的授权和认可,不具有约束被告中设公司的法律效力。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是胡**。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不是合同当事人的被告中设公司与胡**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中设公司与胡**之间的关系是工程的分包关系,胡**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中设公司也无义务对胡**的对外经济义务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被告中设公司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设公司与胡**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本院查明

1、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2份,要求证明原告企业名称变更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中设公司认为主体资格的名称变更情况由人民法院审查。被告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施工合同1份,要求证明被告胡**以中设建工绍兴天下排屋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经质证,被告中设公司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胡**个人签署,无被告中设公司的盖章确认,对内容不清楚,与被告中设公司无关。被告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中设公司与绍兴**限公司就绍兴天下工程的结算情况,且该结算报告中有胡**的签字确认,故胡**系被告中设公司的合同经办人。经质证,被告中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结算报告是被告中设公司和业主之间对工程造价的确认,不具有对外约束第三方的法律效力,胡**并非本案工程被告中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只是实际承包人,鉴于胡**作为实际承包人与该工程的造价结算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在被告中设公司与业主方对工程造价进行确认的时候,由胡**进行签字确认,且该结算报告是2012年7月16日出具的,而原告所主张的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是2009年,原告在与胡**签订合同时没有理由可以信任胡**是代表被告中设公司的。被告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工程联系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中设公司与业主工程联系时,已经确定涂料是采用原告嘉**公司的产品。经质证,被告中设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清楚,且该联系单是绍兴**限公司出具,而非被告中设公司出具,不具有约束被告中设公司的法律效力,该工程联系单也不能证明被告中设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5、结算统计单1张,要求证明原告根据被告中设公司与业主方的结算审核报告所统计的本案工程的工程量。经质证,被告中设公司认为该统计单是原告的单方陈述,不属于证据。被告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统计单记载内容与结算审核报告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中设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6、绍兴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胡**未在被告中设公司参保,被告胡**不是中设公司的员工。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的开具时间已超过6个月,故应当重新出具证明,同时该证据仅仅能证明被告中设公司没有给胡**交纳社保,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或者授权关系,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被告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09年3月28日,被告胡**以中设建工绍兴天下排屋工程项目部名义与佛山市**有限公司签订《绍兴天下依波苑、含江苑、幼儿园会所二外墙弹性涂料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约29000平方米的外墙高弹质感拉花涂料工程,2000平方米的外立面板平面涂料,实行固定单价包干,外墙高弹质拉花涂料单价38.5元每平方(包工包料),外立面板底平面涂料单价为14.5元每平方(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暂定114.5万元,结算时工程量按实计算(以甲方与绍兴**限公司的决算报告为准),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二年。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原告进场开始施工后,工程量完成50%,经被告、监理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量完成80%,经被告、监理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量核对完毕后一个月付至90%,结算完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又查明,绍兴**限公司与被告中设公司于2012年7月就绍兴天下排屋建筑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其中外墙高弹质感拉花涂料总共为47526.31平方米,外立面板底平面涂料总共为2248.60平方米,该结算审核报告施工单位中设公司经办人处有胡**的签名。

另佛山市**有限公司后经工商变更名称为广东顺**有限公司。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中设公司系直接发生合同关系,经办人胡**又保证欠款如被告中设公司不支付,由其本人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983367.6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原告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胡**还是被告中**司。本案所涉的《施工合同》虽以中设建工绍兴天下排屋工程项目部名义签订,但该合同上仅有被告胡**的签名,未有被告中**司的印章,被告中**司对胡**的签约行为无事前授权亦无事后追认,即使被告胡**在绍兴**限公司与被告中**司的结算审核报告上签名,也不能说明其即有权代表被告中**司与原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结合原告陈述其承接该工程系与被告胡**联系,其工程款又从被告胡**处领取,故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应为胡**,原告以中**司为合同相对人为由要求其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原告嘉**公司与被告胡**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及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的工程量,被告胡**应支付的工程款合计1862367.64元。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原告嘉**公司自认已收到工程款879000元,故被告胡**尚应支付给原告嘉**公司983367.64元。被告胡**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东顺**有限公司工程款983367.64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3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194元,由被告胡**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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