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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振**限公司与浙江合为针织**公司、绍兴**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振**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诉被告浙江合为针织**公司(以下简称合为公司)、绍兴**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2014年3月14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合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通**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振**司诉称:2009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合为公司经协商一致,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工程地点位于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荷湖路6号,工程名称为生产车间,工程内容为所有土建安装工程,面积约为19515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360天,合同金额为1513万元。工程款付款方式为管桩打好后一个星期内凭购销合同付钢材总额的60%,钢筋预付部分,分七次在工程进度款中扣完,地下部分至正负零零完成后,甲方按总合同价款付至10%,第一、二、三、四、五层完成后,甲方每层按合同价款的10%付给乙方,第六、七层完成及封顶结构验收合格,甲方按合同总价款付至70%给乙方,粉刷工程及消防工程完工后付总工程的85%,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按合同款付至总价的95%,余款分二次付清,从竣工验收合格日起计算,第三年付余款的80%,第五年满后一个月内付清20%。同日,原告与被告合为公司又订立补充协议书一份,增加了三部分内容:(1)桩*部分:管桩单价15元/米,按实结算,桩*工程完工后,单独结算,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不包括在总价内;(2)地面破损价格28000元,同桩*款一起付清;(3)图纸范围内涉及到的门、窗、幕墙由甲方自理,乙方收取总价的3%作为配套费(不包括公司管理费及税金)。201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合为公司再订立补充协议书一份,该份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款由1513万元变更为1490万元。前述协议成立后,由于被告合为公司需要对图纸进行修改,对设计进行变更等原因,致使开工日期延后,直至2010年6月12日,原告才得以进场施工。后于2011年12月13日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并向被告合为公司递交了工程竣工报告,被告合为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组织五方主体对原告承建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根据原告与被告合为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2.4条关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之规定,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应为2011年12月13日。

施工期间,由于被告合为公司另行分包的玻璃幕墙工程直到2011年7月15日才通过图纸审查,拖延了整个工程的竣工时间,其责任不在原告,根据原告与被告合为公司双方订立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3.1第6项关于工期延期是“因发包人单独发包原因引起的”之约定,工期应予顺延。但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已在合同约定的360个日历天数内完成。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合为公司就结算口径问题订立补充协议一份。工程竣工后,原告已将工程竣工结算等资料送交被告合为公司,涉案工程的造价为21319534元,被告合为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1380万元,扣除尚未到期工程质量保修金(21319534×5%)1065976.70元,被告合为公司尚需支付6453557.30元工程款。但被告合为公司时至今日仍未完成对工程竣工结算的确认或修改,原告屡次催促均无果,致纠纷形成。

另经查,根据绍兴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被告合为公司提供被告通**司为保证人,对其支付工程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保证金额为1513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合为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453557.30元,并支付从2011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在对被告合为公司之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通**司承担1513000元的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合为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提出因与被告合为公司就工程造价、质保期等达成一致意见,故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合为公司支付工程余款3713509元,其中2782833.55元从2012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9日为331450.94元,最终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合为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目前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实行固定价格结算,合同固定价为1496万元,扣去5%质保金74.8万元,实际应付工程款为1421.2万元,至今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为151188616元,其中218861.60元是水电费,实际已经将部分质保金提前支付给了原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反而是原告至今只开具给被告750万元的发票,尚有721.2万元的发票未交付给被告。二、本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24日,合同约定工期为360天,实际工程已经严重延误,原告理应赔偿。根据主体结构验收记录表明,原告完成主体结构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而此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360天工期,中间结构完工已经超过了全部工期,此后尚有玻璃幕墙、粉刷、水电等工程尚未施工,最终导致涉案工程于2012年8月24日才竣工验收,因此原告认为工期延误是因为被告发包的幕墙工程延误,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主体结构验收日期已经延误,才导致被告的幕墙工程延误开工,责任是原告造成的。三、针对原告变更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尚欠工程款数额是对的,其中95%的逾期付款利息也同意从2012年7月1日开始计算,但是竣工验收日期仍然应该是2012年8月24日。

被告通**司辩称,原告起诉通**司法律依据不足,未提供向通**司主张权利的相应法律手续及证据。本案建设工程具体当事人是被告合为公司和原告,法律事实应当由被告合为公司和原告进行陈述。通**司对该工程款承担的是一般保证,应当在处理主合同纠纷后,再考虑由通**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具体工程款项由法院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合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工程为位于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荷湖路6号19515平方米的生产车间,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土建安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360天;合同金额为1513万元;工程款付款方式为管桩打好后一个星期内凭购销合同付钢材总额的60%,…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按合同款付到总价的95%,余款分二次付清,从竣工验收合格日起计算,第三年付余款的80%,第五年满后一个月内付清20%。

同日,原告与被告合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合同总造价为1513万元,并对桩基部分、地面破损价格、图纸范围内涉及到的门、窗、幕墙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0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合为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将合同价款由1513万元变更为1496万元。此后,原告于2010年6月12日提交工程开工报告并进场施工,于2011年12月13日提交工程竣工报告,要求在2011年12月24日进行竣工验收。该工程于2012年8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2012年10月12日,被告合为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行分包工程质量问题,及车间屋面层坡改平后屋面渗漏等质量问题由被告合为公司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2013年1月1日,原告和被告合为公司就结算口径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2014年4月,被告合为公司委托浙江建**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审定造价为18613509元,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同时双方确认被告已陆续支付工程款为1490万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27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业主支付担保函,保证担保范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担保委托人(即被告合为公司)按主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工程尾款的合同义务,不包含委托人因任何原因应支付施工单位违约金、滞纳金或其他费用;支付担保最高限额1513000元;担保期限为自担保函提交之日起至工程决算审计结论双方认可之日后六个月止;担保方式为对保证事项承担一般保证;该担保函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合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并通过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为公司对尚欠原告工程款3713509元及其中2782833.55元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通**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通**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一般保证,故其应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其中因逾期付款利息属违约金范畴,依约不属通**司担保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合为针织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振**限公司工程余款3713509元及该款中2782833.55元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绍**限公司在1513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浙江合为针织**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3713509元经强制执行仍不履行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振**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160元,由被告浙江合为针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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