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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绍兴**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与被告绍**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达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赵*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二次庭审、高峰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庭外和解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7月,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及工程承包补充协议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厂房等工程。合同约定了开竣工时间以及付款的期限等权利义务。原告依约施工并于2008年4月11日竣工,经初验合格后交被告使用,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2月,被告以工程质量问题向法院起诉,在法院支持下达成(2012)绍越民初字第4475号调解书,调解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期、二期工程产生的质量赔偿款和保修赔偿款共计122万元。原告在支付上述款项后,不再承担工程产生的质量责任和保修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上述款项,但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时,被告无理拒绝。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支付质量赔偿款和保修赔偿款共计122万元之后,已免除了工程的质量和保修义务,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570141元;二、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确实存在,但原告承建工程有质量问题,已在诉讼中明确;二、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履行保修、维修、整改、修复义务;三、(2012)绍越民初第4475调解书确认的赔偿金额是质量赔偿及保修赔偿款,对于原告诉请的570141元质量保修金,根据原告自身的意思表示及逻辑推理,不应予以返还。再根据调解书内容,质量保修金担保的是质量及维修义务,但在所有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履行维修义务,故被告无需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570141元;四、保修金的性质本来就是承担责任,调解过程中,扣除保修金外,再赔偿12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交施工竣工图、验收资料等,但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法律规定,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原告没有开具完整的建筑发票,使被告无法进行成本核算、无法领取产权证。

同时反诉称,反诉原、被告之间签订x**司长丝生产车间及后纺生产车间、倒班宿舍、门卫、水池及泵房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合同对工期、价款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反诉被告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并于2009年11月16日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次日经建设、监理等五方主体一致评定,确认上述工程虽有部分问题需进行整改,但整体工程质量等级合格。根据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相关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将工程施工竣工图及技术资料一式二份(其中含档案馆一份)交发包人。然而反诉被告无视双方约定,至今未提交上述资料,导致反诉原告迟迟未能领取房产权证。同时,反诉原告已支付给反诉被告上述工程的工程款,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但反诉被告至今未开具发票给反诉原告,使反诉原告无法列入生产成本,造成计税损失。反诉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反诉被告履行提交给反诉原告工程施工竣工图及技术资料一式二份的义务;二、反诉被告立即开具x**司长丝生产车间及后纺生产车间、倒班宿舍、门卫、水池及泵房工程的工程款发票;三、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答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予以驳回。工程相关施工竣工图及技术资料已经交付给反诉原告,且在档案馆备案,故反诉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反诉原告所说的不能取得产权证是反诉原告自身的原因。

原告(反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2011)绍越民初字第44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2)绍越民初字第1074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及时间。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2份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问题严重。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2012)绍越民初字第4475号调解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支付122万元的质量保修金,免除原告应当承担的质量保修义务。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一、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调解书可以看出当时的起诉标的为600万元,包括赔偿、修复损失等,这些费用真实存在,在该案的调解过程中,被告已经作出巨大让步,只要求本案原告赔偿122万元,本案原告不承担保修义务,其保修金当然不应当予以免除;二、57万余元的保修金不予返还,保修金的内容是保障整个工程的质量,但工程质量问题确实存在,从违约角度来看,质量保修金也不应当返还;57万元的保修金是按照原先工程款计算的,由于起诉后实际工程款已减少,所以57万元的保修金计算是错误的。调解书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免除保修义务,调解书中约定在付清赔偿金后,双方的保修责任了结,而不是免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就工程质量保修达成调解的事实。

证据3、电汇凭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19万元,扣除被告应付工程款855210.5元及利息,原告支付质量赔偿款以及保修赔偿款122万元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过,发票可以证明原告是在履行调解义务,原告应该付给被告的赔偿金不止19万元,还应该支付保修金;另外,若如原告所称,本案被告还欠原告保修金,那么原告就不用再支付本案被告任何款项了;调解书中明确保修金是从工程款中扣除的,若从工程款中扣除是不存在利息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质量赔偿款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合同第32条第一款约定,承包人应当在竣工后交付竣工验收图、验收报告等资料,但本案原告没有履行该合同义务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协议第2页约定,本案原告应当履行向本案被告交付竣工资料、报告等的义务,但原告没有履行。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以前案中提交的原件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3、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故原告应当履行施工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以之前判决认定的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4、已付款情况表复印件及发票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通过法院向被告支付款项,但其中3022102.5元没有开具发票。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证据5、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要求证明原告不履行提交资料的合同义务。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提交了相关资料。至于被告所说的缺资料,根据合同约定,其应当及时主张,现被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可以协助被告提交资料,但并不承认其诉讼请求。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相关资料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4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x**司与被告(反诉原告)x**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x**司承建x**司长丝生产车间工程,合同对工程范围、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程价款等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4年4月3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1份,对上述工程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进行了补充约定。2007年7月,x**司与x**司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1份,约定对双方后纺生产车间、倒班宿舍、门卫、水池及泵房工程合同内的条款作具体补偿,工程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室外塘渣回填、室外管道及道路。合同约定:后纺生产车间、倒班宿舍、水池及泵房、门卫至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付至80%,预应力管道桩工程款在桩基检测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室外管道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1个月内付清,室外塘渣回填完工,工程量经核实后,工程款在10天内一次性付清;后纺生产车间、倒班宿舍、水池及泵房、门卫在审计定案后18个月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分二次付款至结算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留置到期满后分别归还,满二年归还40%,满三年归还35%,满五年归还25%。

2010年12月,x**司起诉x**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经本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后纺生产车间、倒班宿舍、水池、泵房、门卫及相应的场外工程造价为14406825元,其中扣除应全额支付的预应力管桩、室外管道、室外塘渣回填工程款分别为300517元、2494879元、208609元,剩余工程款为1140282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至工程款的87.5%。同时认定,该案所涉工程审计定案应为x**司提交结算书满六个月,x**司提交所涉工程决算书为2009年12月29日。

2012年2月,x**司再次起诉x**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返回工程质量保证金,经本院(2012)绍越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x**司至2011年12月29日应当支付给x**司至结算价的95%。对x**司要求x**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5%保修金留置期间应自工程款支付至95%之日起计算,因此保修金留置期间自2011年12月29日起算,至该案判决尚未至第一期保修金归还时间,故对x**司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2012年12月,x**司起诉x**司要求支付因工程质量缺陷产生的修复费用及相关损失。经本院主持,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达成如下协议:一、x**司支付给x**司一期、二期工程产生的质量赔偿款和保修赔偿款共计122万元;二、x**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x**司在支付上述款项后,不再承担因x**司一期、二期工程产生的质量及保修义务,x**司不再就上述工程产生的质量问题及保修问题向x**司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经本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44号、(2012)绍越民初字第1074号生效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后纺生产车间、倒班宿舍、水池、泵房、门卫及相应场外工程造价为14406825元,扣除应全额支付的预应力管桩、室外管道、室外塘渣回填工程,剩余工程款为1140282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29日前支付95%,剩余工程款的5%计570141元留作工程质量保修金至2011年12月29日后五年内分批归还。在此之后,原、被告又于2013年12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一期、二期工程产生的质量赔偿款和保修赔偿款122万元,原告不再承担上述工程产生的质量责任和保修义务,被告亦不再就上述工程产生的质量问题和保修问题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5%工程款的质量保修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该质量保修金已在调解过程中予以扣除的辩称,根据调解协议达成的条款内容以及调解笔录记载,双方对该质量保修金均未提及,应当认为双方对质量保修金未做相应的约定,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质量保修金已作出明确约定予以抵扣的情况下,被告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履行提交工程施工竣工图及技术资料的请求,因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根据(2011)绍越民初字第44号案中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判决认定事实,反诉被告已向反诉原告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及相关资料,反诉原告亦已出具收条,故对反诉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限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570141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反诉原告绍兴**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501元,由被告绍**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反诉原告绍兴**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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