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与绍兴耀**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钟**与被告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绍**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钟**工程款224600元,并支付其中179680元自2013年9月6日起、其中44920元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均按年利率5.6%计算)。因被告绍**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钟**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绍兴耀**限公司现已歇业,无经营收入。被执行人绍兴耀**限公司之主要财产,即坐落于绍兴**区其公司内的房产及其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法院多案查封,故需待首轮查封处置完毕,并经优先偿还抵押债权后,方可视情形参与分配。除此之外,经查询各大银行,无被执行人较大金额存款;经向相关媒体曝光被执行人相关执行信息,无人举报。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有效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绍越袍执民字第42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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