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与绍兴耀**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五荣诉被告绍兴耀**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裘彬彬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五荣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厂房外墙涂料粉刷工程,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按25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协议约定被告在施工结束后向原告支付80%的工程款,余款在4个月内结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厂房施工,至2013年9月3日施工结束,被告经丈量后确认施工面积为8984.5平方米,依协议折合工程款为人民币224612元。原告遂于2013年9月6日向被告提出支付工程款224600元的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于9月17日签字同意付款。后因被告未实际向原告付款,故于1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付前述工程款的事实。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46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为人民币5189.55元,工程款的80%自2013年9月6日起算,其余20%自2014年1月6日起算,计算标准为年利率5.6%,应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合计支付人民币229789.55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经庭审释明,原告明确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耀**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厂区内的厂房外墙进行一次性涂料粉刷,工程承包价格一次性包工包料按25元/平方米结算,面积双方按实丈量后结算;施工结束后,甲方支付80%工程款,余款在四个月内结清。2013年9月3日,原告施工结束,双方经丈量后确认外墙涂料款为224612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钟五荣外墙涂料款人民币224600元。因被告至今尚未付款,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1份、建筑物外墙涂料丈量情况表1份、用款申请单1份、欠条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主体适*、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承包的工程于2013年9月3日完工,且工程款经被告确认,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46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自认分别从2013年9月6日、2014年1月6日起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本院予以确认,但结算点应为判决确定履行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耀**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钟**工程款人民币224600元,并支付其中的179680元自2013年9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支付余款44920元自2014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均按年利率5.6%计算),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3.5元,由被告绍**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