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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绍兴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薇儿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小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防腐木工程,总价款为156680元。现被告已支付132000元,尚欠工程款2468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6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欠付工程款24680元的事实无异议,该支付的还是要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订立《工程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花架长廊、防腐木地板等施工,工程造价按实际现场丈量计算,承制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

2013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上载明:总工程款为156680元,已支付金额132000元,余款24680元本应2013年2月份付清,因年底资金紧张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1份、工程款支付申请单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68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1份、工程款支付申请单1份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余款246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绍兴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工程款24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50元,由被告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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