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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周**、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徐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3年2月19日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两次庭审。二被告原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二被告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于岩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开设的正元足道订立了正元阁室内外装修和水电安装等工程的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按照施工图、相应的招标文件及施工图纸内承包被告正元足道馆内的室内外装修、水电安装及改造等所有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价格采用可调价格。开工日期为2008年11月2日,竣工日期2008年12月12日(以竣工报告为准)。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暂定价634799元。原告项目经理为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条对工程款支付约定为:承包人即原告进场15天内,发包人即正元足道支付所有参施人员每人20元生活费,由承包人上报产值,发包人在收到产值之日三天内确认,逾期可视为认可。承包人施工进度达到30%时,支付工程造价的15%;进度达到60%时,支付造价的40%,工程完工之日起三天内,支付至合同造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七天内支付工程造价的90%;所余工程款10%作为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新增加或变更项目及发包人的有效签证可直接进入工程造价中,在工程款支付时同比例支付,由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工程完工之日为竣工日期。合同成立后,原告于2008年11月1日开工,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增加工程量,原告于2008年12月11日竣工,工程于2009年1月16日验收合格,被告于2009年1月5日正式开业使用。经决算,该工程造价计699199元,原告于2011年1月29日将决算报告交付给正元阁足道馆经理徐某某,正元足道收取报告后至今未审计作出审价。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合计58万元(被告没有直接支付给原告,而是通过沈**支付给原告的)。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9199元。因被告及正元足道拖欠不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9199元,及该款自2009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原告将徐某某列为被告没有法律根据,徐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建设施工合同发包方是正元足道,工商登记中显示为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周某某,徐某某只是正元足道的经理,在本案中作为员工对外行使职务行为,不应列为被告。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2008年10月20日被告以招投标说明书为合同内容公开招标装修足道馆,原告中标后,双方于2008年10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施工天数、消防设施及竣工验收等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尤其是合同第9条结算规定是本工程决算工程与施工同步不另行进行审计决算,双方根据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边施工边结算。2008年12月11日,原告形式上完工后,被告于2008年12月28日已陆续支付工程款58万元,不存在还有工程款未结清的情况,被告就第一期装修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原告单方制作决算报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决算报告是否符合证据三性在庭审中陈述。望法庭能注意被告支付工程款项的进度完全为了能早开业,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的。3、根据招投标及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内容包括消防工程在内。2009年4月29日消防大队对正元足道内部装修工程消防作出验收不合格的验收书,原告施工被判定为不合格,原告为了降低成本,没有进行修复。被告自己请人进行了装修,停业两年多,被告依法就此事提出反诉,反诉状已经提交法庭。沈**是工程承包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已经支付所有工程款项,由于原告原因导致装修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造成被告损失巨大,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就停业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反而提起诉讼,就本诉部分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4、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向被告提交过工程决算书,2012年12月11日起诉,实际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同时,原告在诉状中故意将提交决算报告的时间写为2011年1月29日,意在规避诉讼时效。据此,被告认为即使原告认为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也不同意对超过诉讼时效的款项进行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1、企业登记卡片1张,证明被告周某某是正元足道的登记业主。二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认为恰能证明二被告提出的徐某某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是成立的。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周某某和徐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承认周某某和徐某某确实是夫妻关系,如果仅以夫妻关系将徐某某列为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院对二被告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份,证明原告与正元足道方代表徐某某订立了正元阁一期室内外装修和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暂定价为634799元,专用条款第13.1条约定工期欲变更可顺延,第23.2(2)条对工程量变化和材料单价进行了约定,第26条对工程款支付也作了约定。二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开竣工报告、验收签到单各1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开工、竣工及验收时间,被告徐某某作为正元足道方代表一并参与验收。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除消防以外的工程已经过业主验收,但消防工程验收为不合格。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5、邀请函1份,证明正元足道于2009年1月5日开业使用,按照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涉案工程应视为已通过竣工验收。二被告质证认为邀请函只是对预定日期的开业设想,因消防验收不合格,不能开业。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6、建筑工程决算书和安装工程决算书(第5-8页)各1份,建筑工程决算书针对正元阁足道一期工程,安装工程决算书包含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其中安装决算书第5-8页的为一期工程的水电安装,一期工程水电安装款为分部小计栏主材+工资+安装费+机械费,证明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二被告认为该两份决算书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建设单位和编制单位公章,系原告自行编制,并非专业人员编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涉案工程系一次性包死、无需另行审计结算,故本院对该两份结算书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7、收条1份,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11年1月29日已经收到原告上述决算书。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不等于认可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书,收条不能改变双方对合同约定不另行制作审计结算的效力。本院对徐某某于2011年1月29日收到上述决算书的事实予以确认。

8、竣工图纸复印件5份,其中一层、二层平面布置图用红线标出的,红线以内部分为一期工程,红线以外及其他3张竣工图中所示内容均为二期工程。二被告对图纸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红线是原告事后标注的,图纸中所示内容应均为红线以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9、工程量清单复印件1本,证明根据编制说明第四条和第六条约定,消防工程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安装工程不包括灯具、空调、开关、插座、电箱等主材,主材应由被告提供,原告仅收取人工费。二被告认为根据编制说明第六条约定,即使消防工程不属于原告施工也仅仅是消防工程喷淋不列入施工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10、2009年1月7日绍兴晚报复印件1份,证明徐某某是正元足道的实际经营者,正元足道于2009年1月5日重新装修后正式开业。二被告认为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对正元足道于2009年1月5日开业的事实予以确认。

11、视频资料1份,证明徐某某是正元足道的经营者,正元足道从未停业过。二被告质证认为正元足道庆典并不代表经营开业,即使如原告所说徐某某自称为董事长,只是公司法中作为公司的董事会职务,而正元足道是个体工商户,应由业主承当民事上的权利和义务。本院认为,二被告并未否认视频资料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装修工程招投标说明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和招投标函各1份,证明一期工程的工程款是一次性包死的,工程总报价为634799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8页)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承包人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三天内,由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工程完工之日为竣工日期。本工程结算工作与施工同步,不另行组织审计结算。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收条5份,证明被告周某某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8万元,实际收款人是沈**。原告对证据无异议,只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预付款58万元,并不证明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1份,证明正元足道消防验收不合格,故不能适用最高院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的规定。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举证证明工程于2009年1月5日为被告所开业使用,涉案工程应属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意见书所列六大问题均非原告施工内容,也不是施工不当所致,属设计问题。原告的结算书及竣工图均没有消防工程内容,综上,消防工程所列内容不是原告所做,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图纸目录1张、设计图纸13份、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1份,证明在工程施工前被告方向消防大队提交了这一组图纸,经消防大队审核,设计是符合消防要求,其中一层、二层平面布置图2份与原告提交的一致。原告对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无异议,但要求被告提交向消防大队提交上述图纸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调取正元足道的纳税信息1份。原告对此无异议,认为正元足道自2005年9月开业到目前为止尚未办理过停业,可以证明被告开设的足道馆从来没有停业过,装修期间也是边装修边营业。被告认为办理停业是指报停,没有办理报停并不等于说在经营,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08年10月20日,正元足道因装修需要公开发布工程招投标说明书,投保书中明确投保中标单位必须按中标完成施工图、效果图、工程量清单和编制说明以及一切红线内包括消防施工在内工程。漏项不计费,一次性包死(除图纸改变外,但图纸改变必须经过业主单位同意签字)。招投标说明书还对付款方式及其他内容进行约定。后经招投标,原告某公司中标。

2008年10月28日,徐某某作为发包方(正元足道)代表与承包方(原告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绍兴市稽山路,工程内容为正元足道室内外装修和水、电安装等所有工程量(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施工图及相应的招标文件及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室内外装饰装修、水电安装及改造等所有工程量。开工日期暂定2008年11月2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12日(以竣工报告为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暂定634799元。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发包人(正元足道)于开工前七天内向承包人(某公司)提供完整施工图纸陆套。发包方*某某负责对施工质量、工程款拨付及有关工程量增减和变更、工期延期、完成工程量及工程联系单的确认。并协调解决承包人提出的需要发包人解决的问题等。本合同价款采用招标说明书方式

确定。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承包人进场15天内,发包人支付工程所有参施人员每人20元生活费。(2)由承包人上报产值,发包人在收到产值之日起三天内予以确认,逾期可视为认可。承包人施工进度达到30%时,发包人支付工程造价的15%工程款;承包人施工进度达到60%时,发包人支付至工程造价的40%工程款;工程完工之日起三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0%。剩余工程款10%,作为工程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不计息。新增加或变更项目及发包人的有效签证可直接进入工程造价中,在工程款支付时同比例支付。承包人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三天内,由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工程完工之日为竣工日期。本工程结算工作与施工同步,不另行组织审计结算。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公司于2008年11月1日开工。2009年1月5日,正元足道举行重装开业典礼。2009年1月16日,中铁工程设计院和原、被告工作人员共同参与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经对工程质量进行全面检查,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正元足道陆续向其项目经理沈**支付工程款58万元。后原告将其自行编制建筑工程决算书交予徐某某,徐某某于2011年1月29日收到。原、被告因工程量及工程款存有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同时认定,正元足道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周某某,徐某某与周某某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徐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消防工程是否属于原告施工范围。三、涉案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合格。四、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多少。五、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我国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本案中,正元足道系以周某某名义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而周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从徐某某作为正元足道代表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负责工程施工、组织召开庆典活动等实际情况来看,原告主张徐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与周某某一并承担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徐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被告确认的装修招投标说明书和工程量清单中安装工程预算书第1至5页载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急灯、安全出口灯、疏散指示灯等消防系统应属于原告施工范围。根据《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可以看出,消防系统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消防大队验收,存在部分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但根据原、被告约定,原告施工系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而工程竣工报告中已明确原告的施工符合设计要求,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中存在的消防问题系原告施工不当所致的前提下,对其辩称的原告关于消防系统施工不合格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异议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已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09年1月16日经验收后质量合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原告与徐某某以登记在周某某名下的正元足道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双方约定,涉案工程按照固定价结算,即一次性包死(除图纸改变外,但图纸改变必须经过业主单位同意签字)。涉案合同暂定价为634799元,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80000元,故二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5479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增加部分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新增加或变更项目及发包人的有效签证可直接进入工程造价中,在工程款支付时同比例支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一期工程增加项目工程量予以认可确认,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工程于2009年1月1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约定,剩余工程款10%,作为工程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故二被告应于2010年1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徐某某于2011年1月29日收到原告递交的决算书,原告此目的在于要求二被告对工程进行核算并支付工程款,现原告因二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于2012年12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故二被告辩称的本案超出两年诉讼时效的意见不成立。

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期限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周某某以某公司为反诉被告、沈**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某公司和沈**连带赔偿其工程损失1019892元的请求。本院以反诉和本诉中所列当事人及责任主体不一致,不宜一并审理为由裁定驳回其反诉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某某和徐某某应共同向原告**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54799元及该款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4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344元,由被告周某某和徐某某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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