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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上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绍兴**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绍兴天下高层闻涛苑、排屋含江苑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绍兴天下排屋含江苑部分的绿化和景观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绍兴天下含江苑排屋的绿化和景观施工,并通过了竣工验收,上述房屋现已交付使用。经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3454620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1690000元,尚欠工程余款176462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76462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凤**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认定,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绍兴天下含江苑一半绿化景观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面积20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期限为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6月30日,被告收取管理费见补充合同(收取依据为该工程最终审计价为准),付款方式为按绍兴**限公司拨下来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同比例支付工程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4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绍兴天下含江苑”一半绿化景观工程施工补充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绍兴天下含江苑”一半绿化景观工程,被告为原告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原告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用;技术咨询服务费按绿化工程决算价的10%和景观工程决算价的1%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税金、管理费绿化工程按合同决算价的10%计,景观工程按合同决算价的11%计算,该费用由原告支出,被告代为办理;补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

后被告凤**司法定代表人赵**出具字条一张,内容为“邵**含江苑工程价款为3454620元,绿化甲方审定2126000元,联系单119561元(待小钱核审),安装土建铺装合计1219000元。以上价格为与甲方审定核,最终以上虞**林公司结算单为准。”

2013年2月6日,被告凤**司出具欠条2张,其中一张载明“上虞**有限公司今欠邵**绍兴天下一期工程款贰佰玖拾伍万肆仟元(2954000元),以上款项未扣除公司已领工程款及按合同的管理费,最终按公司财务与邵**确定为准”。该欠条下同时有被告凤**司盖章的内容“本次合计支付捌拾万零壹仟叁佰伍拾陆*(801358),赵建成。已领工程款1690000元,管理费462642元,绿化工程按此单金额结算付款”。另一欠条载明“上虞**有限公司今欠邵**绍兴天下一期工程款五十万元(500000),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注:此款项为净付款,管理费已扣除”。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69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1份、《“绍兴天下含江苑”一半绿化景观工程施工补充合同》1份、欠条2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凤**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邵**承包“绍兴天下含江苑”一半绿化景观工程已完成施工,被告凤**司理应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根据被告凤**司出具的欠条,绿化工程部分的工程款2954000元扣除已付款1690000元和管理费462642元后,被告凤**司尚应支付给原告邵**801358元;景观工程部分的尚欠工程款500000元亦应由被告凤**司支付给原告邵**。综上,被告凤**司尚应支付给原告邵**工程款1301358元。原告同时主张上述工程款从起诉日至判决确定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绿化工程的工程款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逾期利息可自原告起诉日起算;景观工程欠款500000元,因欠条载明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故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7月1日起算。原告主张绿化部分欠款应为126420元,不应扣除管理费,因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凤**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邵**工程款1301358元和该款中801358元从2013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及50000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82元,由原告邵**负担5430元,被告上虞**有限公司负担152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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