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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姜**与谢**、中厦**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姜**诉被告谢**、中厦**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管辖权异议的时间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6月20日。原告王**、姜**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中**司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中**司委托代理人薛国民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包的吴江市江兴西路吴越尚院二期三标段的粉刷等工程分包给两原告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支付工程押金50000元,并按约对工程进行了全面施工。该工程已按约完工,并已实际投入使用至今。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两原告工程款为2349150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906500元,余款445900元拖欠至今未付,交付的50000元工程款押金亦未予以返还。2010年11月23日,被告出具承诺,同意从2010年6月10日起每月支付利息为10000元,到2010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为60000元。但被告至今既未付清工程款,亦未返还押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445900元、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的约定利息60000元,以及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每月10000元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中厦建**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清工人工工资495900元。判令被告谢**支付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的约定利息60000元,从2010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每月10000元计算的利息,并返还工程押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厦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两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两原告所述的那么一颗公章,双方也没有签订过合同。我公司没有授权他人支付款项,与两原告之间也没有款项往来。退一步讲,即使确实有这么一颗公章的话,合同中也只有姜**一人签名,原告起诉主张有误。针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意见,我公司认为原告变更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时系以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起诉,变更后为清工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两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应撤回起诉后另行提起诉讼。同时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对被告中厦建**限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1、粉刷班分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姜**与被告中厦公司吴越尚院二期三标段项目部经理于2009年5月30日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中厦公司经质证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公司并未刻制过该印章,吴越尚院工程也未成立项目部,同时公司也未授权张*乙签订过该份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中承包内容是包清工的方式,但结算方式是按每平方米多少钱,并不包括人工工资。

证据2、结算单2份,要求证明原告王**所做工程应付工程款项是1211050元,已付950300元,尚欠260750元。原告姜**所做工程应付款是1088650元,已付款项853500元,尚欠235150元。结算单上有张**、谢**签名及公司项目部印章。被告中厦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公司并未刻制过该印章,吴越尚院工程也未成立项目部,同时公司也未授权张**、谢**出具结算单。

证据3、押金收条1份,要求证明签订合同时两原告支付给谢**押金50000元,张*乙作为证明人在收条上签字。被告中**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不清楚,因上面没有公司的印章,公司没有收取过两原告所谓的押金。

证据4、利息承诺1份,要求证明谢**承诺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到12月10日共计60000元。被告中**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不清楚。

证据5、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业主单位与中**司签订施工合同,上面的合同经办人是谢**。被告中**司经质证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因此不予质证。

证据6、主体承包合同1份,要求证明被告中**公司在承建的工程以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对外分包,与原告提供的粉刷班合同是相呼应的。被告中**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公司并未刻制项目经理部的印章。

证据7、银行进账单2份,要求证明吴越尚院二期三标工程款项系通过发包方支付给中**司,由中**司支付给谢**,再由谢**支付给分包方的。被告中**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有款项往来。

证据8、收据1份,要求证明吴江工地缺钱时,谢**从中**司借款30万元后到期归还的事实,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一定资金往来。被告中**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工程关系。

证据9、吴江**案馆竣工验收记录2份,要求证明讼争工程由被**公司承建的事实。被**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谢**,不是本案被告谢**。

证据10、固定资产清单1份,证明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相呼应,可以证明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章都是在使用的。被告中**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不清楚,需要核对。根据一般操作,项目部是有一颗技术专用章的,但并不能证明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是可以互相印证。

被告提供公安报案资料1份,要求证明因谢**在其他项目中存在私刻公章的情况,中**司已向绍兴县公安局报案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即使属实也是被告内部管理的问题。在上次庭审中,法院已经责令被告提供总承包合同的原件,但被告没有提供,已经可以认定我方提供的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被告谢**的身份情况。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由证人张**(张**)出庭所作证言1份。对证人证言,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人身份及证人陈述均有异议。被告与证人素未谋面,是原告申请证人出庭的,而且根据证人所述其与谢**是有亲戚关系的,因此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而且证人也无法提供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再说本案讼争工程的项目经理是谢传水,并非谢**,因此证人陈述是错误的。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结合证人证言,其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对张*甲(张*乙)、谢**是否系受被告中**公司委托签订合同、出具结算单以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其效力是否可及被告中**公司,尚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4,因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该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被告中**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合同原件,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张*甲(张*乙)在讼争工程中使用项目部印章签订分包合同的事实。证据7、8能证明被告中**公司与被告谢**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讼争工程由被告中**公司承建,其项目经理为谢**的事实。证据10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公安报案资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谢**因涉嫌私刻公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25日,苏州亨**有限公司与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公司承建吴越尚院·二期Ⅲ标工程,并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谢**作为被**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09年5月30日,张**(张**)以中厦**限公司吴越尚院二期三标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姜**签订粉刷班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姜**分包工程单体42#、47#楼,并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谢**作为收款经办人、张**(张**)、谢**作为证明人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吴江吴越尚院工地粉刷班王**、姜**工程押金款伍万元整”2010年12月28日,谢**在收条中补记“明天付清谢**”字样。2010年1月17日,张**(张**)出具结账单两份,载明原告姜**分包42#、47#楼及地下室的粉刷工程款为1088650元,王**分包的43#、48#楼及地下室的粉刷工程款为1211050元。2010年12月28日、29日,被告谢**分别在结账单上签字确认。2009年10月21日讼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11月23日,被告谢**出具承诺一份给两原告,载明“吴江工程款6.10-12.10每月支付利息每月1万,到12.10止共计6万(陆万元整)。付款人:谢**”。

另查明,被告谢**因涉嫌在负责中厦建设集团七都悦湖花园工程时私刻公章,被绍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张**)、被告谢**的行为,其效力能否及于被告中厦公司。原告主张被告谢

剑*系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受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与其发生合同关系,依据是吴越尚院二期三标施工总包合同中,谢剑*作为被告中**公司方的合同经办人签字。对此,分析如下:首先,合同经办人在一般理解上应当认为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授权签订合同的人员,并不能够当然认为对合同的履行、结算等也一并获得了授权。其次,原告提供的合同及结算单中虽加盖了讼争工程的项目部印章,但被告中**公司否认曾刻制该印章,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印章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故印章效力也不能当然及于被告中**公司。再次,原告在首次陈述时主张被告谢剑*是挂靠在被告中**公司的实际承包人,这与其申请的证人张**(张**)的证言一致,可以证明原告在与谢剑*发生合同关系时,其对谢剑*的身份认知系讼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而非被告中**公司的代理人,因此在无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其变更陈述认为谢剑*系中**公司代理人的意见不能成立,对其要求被告中**公司按照谢剑*所确认的付款金额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谢剑*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提供了被告谢剑*出具的承诺书,对承诺书载明的6万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剑*支付2010年12月10日以后每月1万元的利息,因承诺书中并未载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剑*返还工程押金的请求,因该工程已经竣工,被告谢剑*也在收条中载明“明天付清”,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应支付给原告王**、姜**人民币60000元并返还给原告王**、姜**工程押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59元,公告费820元,合计人民币10679元,由原告王**、姜**负担8740元,由被告谢**负担1939元。应由被告谢**负担部分,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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