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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诸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为与被告诸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诸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张**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同意双方进行庭外和解,但终因双方之间存在较大的差距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陶朱街道三都工业园区的厂房、办公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安装等,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96万元。同时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作出特别约定,工程款必须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否则原告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已付工程款129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7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根据建筑工程款汇总对账单载明的事实,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合同造价196万元加上增加的工程量37万元,合计为233万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1647580元,尚应支付工程款68242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8242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诸**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虽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为196万元,但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采用的是可调价格方式,以双方实际结算的价格为准。对原告承建的工程双方实际结算的价格是1797580元,且被告已经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完毕,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款项是169758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赵**的款项是100000元,故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6月12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诸暨市陶朱街道三都工业园区的厂房、办公楼等工程,工程的合同价款为196万元,且工程款必须汇入原告指定账户的事实;

2、2010年5月25日的协议书和竣工验收备案表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0年3月22日竣工,且该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的事实;

3、银行进账单十二份,用以证实被告通过汇入原告公司账户的付款方式支付12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4、增加工程、围墙、小屋等汇总对账单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造价为1791900元,增加的围墙、小屋等附属工程是由实际施工人赵**个人施工完成的,与原告无关,由此增加的37万元工程价款也应直接付给赵**个人,不应付给原告的事实;

5、收款收据凭证(包括赵**出具的两份收条和陈**出具的收条),用以证实被告除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0000元之外,还通过其他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7580元,合计已付工程款1797580元的事实;

6、工程承建补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涉案的建设工程总造价为1791900元,系一次性包断的价格,并且根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如果该补充协议与施工合同的约定不一致时,以该补充协议为准,施工合同虽然经过备案,但备案是为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需要,原、被告双方实际按照补充协议书履行的事实;

7、原告发给被告的函一份,用以证实在该份函件中原告认可由其承建的工程总造价为17919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需要进入原告公司的基本账户,仅仅是诸**管局、地税局在行政管理上的规定的事实;

8、证人章**、章**的证言,用以证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赵**,原告公司是赵**的挂靠单位,两证人为赵**的建筑工地供应砂子,因赵**无法按时支付材料款,故由被告直接支付给证人材料款10万元,印证赵**出具10万元收条的由来,并证实上述款项虽未通过原告的公司账户支付,但也应当视为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的事实;

9、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与出具5万元收条的材料供应商陈**之间的电话录音,用以证实被告向供应钢筋的材料商陈**支付钢筋款5万元,是在征得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同意的情况下支付的,该笔款项也应当视为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对工程造价部分认为施工合同中载明的合同价1960000元并不是真正的工程合同价,该份合同是为了到建管部门备案所需订立,并不是实际履行的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价应是1791900元;第二对已付款部分,认为被告已经付给原告公司的款项为1797580元,而不仅仅限于通过原告公司账户支付的125万元。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经质证认为,工程的合同价应当按照1960000元计算,增加的37万元工程价款也应当计入原告承建工程的总价之中。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经质证除对由赵**出具的两份收条和陈**出具的收条合计15万元款项不予认可之外,对其余的由被告支付的总共1647580元的付款凭据没有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8、9,原告经质证均予以否认,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经质证并无异议。证据7系原告发给被告的函,在该份函件中原告认可由其承建的工程总造价为1791900元,工程已经结构验收,已到原告公司账户的工程款总额为120万元,剩余的工程款根据诸暨市建管局和地税局的文件规定必须进公司的基本账户,如果被告用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的,原告原则同意,但必须由公司财务科办理接手转换,防止工程款转移作为他用。

本院认为

根据上述原、被告各自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的由原告施工承建的工程造价究竟是多少?2、由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又是多少?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涉案的工程造价问题。对于工程造价,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备案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196万元加上汇总对账单上载明的增加的37万元计算总造价,两项合计是233万元。但被告对此并不认同,其认为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不应当按照备案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1960000元计算,而是应当按照双方在备案的施工合同之前订立的“工程承建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价1791900元确定工程造价,同时汇总对账单上载明的增加的37万元工程也不是原告单位施工完成的,而是承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赵**个人完成的。该笔增加的37万元是被告与赵**个人之间就增加的围墙、小屋等工程达成的协议,是属于被告付给赵**个人的款项,与原告单位无关。故原告不能将该笔37万元计入工程总造价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4月20日订立“工程承建补充协议书”,确定工程的合同价为1791900元;于2007年6月12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工程的合同价为1960000元。原告的理由是该份合同是经过建管部门备案的,工程造价应以备案合同的记载为准;被告的理由是原告于2008年1月14日发给被告的“函”中明确载明涉案工程的造价为1791900元,而且在“汇总对账单”上也明确载明工程造价为1791900元,这与工程承建补充协议书载明的工程造价可以相互印证,表明在实际的履行过程中原告自己也认可工程的合同造价为1791900元。本院认为,涉案的建设工程不属于招投标法规定的需要进行强制招投标的工程,双方当事人也没有选择通过招投标程序来订立合同,因此并不能以经建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确定工程合同价的依据。根据原告认可的函以及汇总对账单中的记载,按照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承认与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应予确认的认证规则,本院对工程承建补充协议书、函、汇总对账单均予以确认,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的合同造价为1791900元。至于双方争议的在汇总对账单上载明的增加的37万元,包括围墙小屋10万元、增加变更22万元、再补贴5万元,究竟是属于被告支付给赵**个人的款项还是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在起诉时并没有涉及增加工程这部分事实,其是在被告提供了汇总对账单后认为该部分事实对其有利,才在庭审中变更了原先的诉讼事实,认为增加的37万元工程应算作原告施工完成的内容,应当计入总的工程造价中;同时原告又不承认赵**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为其仅是原告公司聘用的职工。但被告认为围墙、小屋等增加的部分并不属于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而是属于合同约定的总建筑面积3258平方米以外的工程,汇总对账单也是其与赵**个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因此原告认为其在合同约定的总建筑面积以外还存在增加工程,其作为主张权利一方应当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仅按照汇总对账单的记载选择与其有利部分,但未能举证证明之,故对增加的37万元工程造价,依据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计入工程的总造价中,故涉案工程的总造价本院确定为1791900元。

二、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问题。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已付款为1647580元,其中包括进原告公司账户、由银行进账单载明的125万元,加盖原告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载明的30万元,收款人为原告公司的银行汇票93000元,加盖原告公章的证明载明的4580元。对赵**出具收条载明的10万元和陈**出具收条载明的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付款未按照双方的约定通过公司账户支付不予认可,被告则认为应当计入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中。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必须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在2008年1月14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函中原告再次重申了剩余的工程款必须进公司的基本账户,对被告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原则同意,但必须有原告公司财务科的接手转换手续。该份函被告是作为证据使用的,故对证据本身其是认可的。因此,从上述证据可以体现出原告对工程款的支付是有特别要求,被告对此也是明知的。但在此后的2008年5月29日、12月26日,被告称应赵**的要求分别为其代付材料款2万元和8万元,并由赵**出具收条。对此行为,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原告,要求原告作出确认的意思表示并完善相关的财务转换手续,但被告在实际履行中并没有如此处理。而在此后的付款中,被告又按照约定通过银行汇票分两次付给原告公司93000元。因此,对赵**出具收条载明的10万元,被告完全有足够充分的时间明确该笔款项的性质。现原告对该笔10万元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赵**是实际施工人及付给赵**的款项可以视为付给原告公司的工程款,故对该笔10万元不能计入被告已付的工程款之中。对陈**收到的5万元,被告称是经原告的同意直接付给陈**材料款的,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为此提供的录音证据系被告代理人章**与陈**之间的对话,不存在原告自身直接的意思表示,无法证明被告所称的事实。故对该笔5万元亦不能计入被告已付的工程款之中。至于被告与赵**、陈**之间对上述款项该如何处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647580元。

根据前文所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对赵**和陈**出具的收条、证人章**某的证言以及电话录音不予认定之外,其余证据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4月20日,原、被告就被告位于诸暨市陶朱街道三都工业园区的厂房办公楼工程订立工程承建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该工程,建筑面积为3258平方米,该工程的合同造价为1791900元。后原、被告又于2007年6月12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报建管部门备案,在该份合同中载明工程的合同价为1960000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工程价款因工程量增减、设计变更、甲方和监理签证可以按实调整,并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必须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为一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价款的5%。合同订立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0年3月22日办理竣工验收。在实际施工中,原告认可工程的合同造价为1791900元。至今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647580元,余款144320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限公司与被告诸**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完成承建的建设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为1791900元,被告已付的工程款为1647580元,尚欠的工程款为14432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2年4月28日)起算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3月22日竣工验收,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已经届满,故剩余的工程款被告应当予以全额支付。原告认为汇总对账单中载明的增加工程37万元系由原告公司施工完成,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支付给赵**、陈**个人的款项应计入支付给原告的已付款中的辩解意见,与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和被告实际的履行行为不符,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向原告履行后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1443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28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原告浙**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诸**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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