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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浙江港**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港**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港**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2010年5月12日和5月1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下属的奥林山水二期项目部签订了一标和二标的油漆工班承包协议各一份。协议分别约定由原告承包天洁奥林山水二期部分标段的内墙油漆和批灰工程。其中一标工程内墙涂料按8元平方米计算,批灰按实际面积6.2元每平方米计算;二标工程涂料按每平方米9.5元计算,批灰按每平方米8.5元计算。现上述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工程款十余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551.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港**司答辩称: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故双方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同意按约定的工程单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双方约定的单价含义有不同理解,但原告之理解显然不合常理,远远超过了合理价格范围,故应按被告之理解来计算工程款,现被告已就上述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6400元,已付清全部工程款。

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

1、原告提供油漆工班承包协议书两份,其中两份协议中的第三条均约定了原告施工的内墙粉刷工程批灰和涂料粉刷的每平方米的施工价格。经质证,被告认为双方约定计价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约定的涂料粉刷工程自然应包含在粉刷涂料前包括批灰在内的全部工序,故涂料粉刷和批灰的价格不能重复计算,而且在一般情况下,在工程价格方面做涂料粉刷和仅仅批灰每平方米的差价应在1元左右;

2、原告提供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和结算单两份,其中两份结算单分别记载了一标和二标的工程价款计算过程,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416951.5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一标工程款为:批灰13060.50元/㎡×6.2元,涂料10397.76元/㎡×8元,合计164157.18元;二标工程款为113146元;

3、原告提供由被告工程项目部签章确认的额外工程量单据6份,用以证明额外工程价款为13840元。经质证,被告对2011年9月9日署名陈**的价款为2400元的证明不予认可,其余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证据1,原、被告对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仅对约定的内墙涂料粉刷的价格是否已包含墙面批灰的价格在内存在不同意见。原告认为,双方既然分别约定了涂料和批灰的价格,则因为内墙进行涂料粉刷之前必须进行墙面批灰,那么粉刷涂料的墙面在粉刷之前的一道工序即批灰工程应单独计算工程款,而非与涂料一并计算;被告认为,在进行涂料粉刷的墙面中,批灰是必须做一道前置工序,双方约定的涂料粉刷的单价已考虑了批灰所含的工程量,且单独批灰和批灰后再粉刷涂料一般差价在1元左右,而按原告的计算方式则差价高达8元和9.5元,显然不合常理。本院认为,从合同书写习惯而言,一般不会将同一工程项目内容中两道工序作分别计价。双方签订的两份油漆工班承包协议书的第三条对承包形式和单价约定为:包工包料,内墙涂料按每平方米8元(二标段为9.5元)计算,内墙批灰按实际面积每平方米6.2(二标段为8.5元)元计算。故被告对合同的理解更符合客观实际,原告关于在进行涂料的墙面工程中应单独计算批灰工程价格的主张违背常理,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证据2,双方对结算单中反映的实际工程量并无异议,仅仅对在计算批灰面积时,是否应将涂料粉刷工程中已计算的面积作为批灰面积再次作为工程量予以计算存在分歧。对此,本院在分析证据1时已予以阐述,不再赘述。而且,结算单中被告并未对原告主张的涂料面积部分应作为批灰面积重复计算工程量的计算方式予以签字确认,故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仅对证据2中能反映实际批灰工程和涂料工程的工作量的部分予以认定,对原告自行添加的重复计算工程价款的部分不予认定;

证据3,被告对2011年9月9日署名陈**的记载价款为2400元的证明有异议,原告未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其余5份单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被**公司所属的奥林山水二期项目部将承建的部分建设工程中的内墙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徐**,双方签订了油漆工班承包协议两份,协议分别约定:由原告承包天洁奥林山水二期部分标段的内墙油漆和批灰工程,其中一标工程为内墙涂料按8元平方米计算,批灰按实际面积6.2元每平方米计算;二标工程涂料按每平方米9.5元计算,批灰按每平方米8.5元计算。原告完成一标内墙涂料粉刷工程量为批灰部分13060.50㎡,涂料粉刷部分10397.76㎡,根据约定的价款计算方式计算:13060.50㎡×6.2元/㎡+10397.76㎡×8元/㎡u003d80975.10元+83182.08元u003d164157.18元;原告完成二标工程量为批灰部分5796.78㎡,涂料粉刷部分6723.62㎡,根据约定的价款计算方式计算:5796.78㎡×8.5元/㎡+6723.62㎡×9.5元/㎡u003d49272.63元+63874.39元u003d113147.02元;上述合计277304.20元。除了上述内墙粉刷外,尚有零星工程计12440元,合计工程价款为289744.2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前述工程之款项316400元。

本院认为,被**公司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中的内墙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徐**的行为,因原告无从事建筑工程的资质,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转包行为应属无效;双方本应各自返还取得的财产;有过错的一方还应赔偿对方所造成的损失。但因本案已不能双向返还,应当折价予以补偿。被告应按双方对工程价格所作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现被告已向原告付清了按双方约定计价方式计算的工程价款,无继续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精神,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11元,依法减半收取1155.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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