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浙江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魏家鸣,被告展**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起诉称:2008年1月18日,被告展诚公司与山东邹**限公司签订了承建香槟广场商业建筑合同一份。2008年6月1日,被告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9月工程经决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6397897元,加临时设施款13000元。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1574274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展诚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间没有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承包的工程实际承包人为楼志坚,被告与楼志坚之间已结清了工程款,原告是否是该工程的施工人不明。2.原、被告间并未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157万多元无依据。3.要求追加楼志坚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被告展**司与山东邹**限公司签订了承建香槟广场商业建筑合同。合同载明,工程总建筑面积103000平方米,包工包料,暂定造价13000万元,工期520天,展**司派驻的项目经理何**,项目负责人楼**等内容。2008年6月1日楼**以展**司山东邹平香槟广场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香槟广场项目的一切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展**司山东邹平香槟广场项目部收取工程直接费的15%综合费率(含管理费、税金等);工程结算按审计单位的审计报告为准,工程款必须有材料发票等内容。之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2009年2月16日被告与山东邹**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工程款结算方法约定,发包方收到承包方提交竣工结算的报告后90天内审计完毕,审计完毕后2个月内支付结算工程款总价的95%,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内一次性付清。工程竣工后,山东邹**限公司委托绍兴市**有限公司对工程造成进行结算,2011年9月5日绍兴市**有限公司提交审计报告,确认水电安装工程的造价为6397897元。被告在施工单位一栏中盖章,并由楼**签字认可。按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工程的直接费造价为5320577元。在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税金15%,及被告按进度已付的工程款3047650元,应承担的审计费70000元、资料费12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为1392841元。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

1.关于本案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原告认为,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是被告下设的山东邹平香槟广场项目部,签字的楼**系被告派驻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应代表被告单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提供被告与山东邹**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展诚公司山东邹平香槟广场项目部签订的承包合同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被告与山东邹**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不予认可,对原告是否是水电工程的施工人不明;并提出楼**系实际施工人,要求追加楼**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由楼**负责支付工程款。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署名为楼**的承诺书二份。原告对二份承诺书质证称,因楼**长期下落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承诺书真实,也是被告与楼**之间的关系,且承诺书中也明确写明楼**代表公司具体组织人员施工。为进一步证明水电安装工程确为原告施工,楼**的行为能代表公司,原告又提供了山东**限公司的证明书、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绍兴市**有限公司的工程决算审核书各一份,付款单位为展诚公司的税务发票一组,进度款申报表一组。被告质证称,证明书、情况说明、营业执照中加盖的是山东**限公司技术专用证,该单位有无该印章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定;进度申报表中的监理单位其中一份的印章不一致,施工单位一栏中的印章不认可;光凭税务发票,不能证明款项就是展诚公司的,因为即使不是展诚公司的员工,也能以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

本院经审查认为:要明确展**司是否是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首先应明确楼志坚能否代表被告展**司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与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楼志坚系委托代理人,合同中明确指定楼志坚为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与业主签订的补充协议时楼志坚也是代表之一;绍兴市**有限公司的工程审核意见负责人一栏签字的还是楼志坚;因此,楼志坚能作为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也应由公司承担。其次原告是否是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供的进度款申报表,虽有一份监理单位的公章不一致,但负责人签字相同,也有建设单位的签字盖章,内容详实,造假的可能性很小;而原告提供的税务发票,更能反映被告代原告直接支付材料款的事实,该付款方式也与合同的约定相符;原告也无必要假借被告单位之名开具税务票据;且业主单位也出具证明,证实了原告系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人,被告又提供不了水电安装工程系他人施工或自己施工的依据。故可认定原告系山东邹平海纳香槟广场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人。鉴于楼志坚系被告展**司派驻邹平海纳香槟广场的负责人,其行为对外代表展**司;且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也是以展**司山东邹平香槟广场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的,因而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责任由被告展**司承担。对被告追加楼志坚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申请,不予同意。至于被告提供的署名为楼志坚的承诺书,系被告与楼志坚的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2.被告尚欠工程款数额的确认。原告提供绍兴市**有限公司受业主委托所作出的审计报告,证实原告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总造价6397897元。按合同约定以直接费计算计工程造价5542263元,扣除按合同约定应缴的15%管理费、税金等,加被告应支付的临时设施款13000元,被告应付工程款为472392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及原告应承担的审计费、资料费,被告尚欠工程款为1574274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未经结算,水电安装工程是否是全由原告施工的不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为被告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条款,按审计单位的审计报告为准;因此,原告以绍兴市**有限公司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基础,以工程直接费为工程款的结算标准,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在计算过程中数额有误,其直接费为5320577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临时设施款的证据,该部分款项不予支持。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为4522491元(5320577-(5320577×15%)];减已付工程款3047650,及原告应承担的审计费70000元、资料费12000元,尚欠工程款为1392841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因原告无从事建筑工程的资质,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分包行为应属无效;双方应各自返取得的财产;有过错的一方还应赔偿对方所造成的损失。由于工程已建设完工交付使用,已无法返还,应折价予以补偿。根据原、被告业已提供的证据,原告投入的款项,在扣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及原告应承担的管理费、审计费、资料费等相应费用后,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392841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展**有限公司尚应折价支付原告许**工程款计人民币1392841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本案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定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68元,依法减半收取9484元,由原告许**承担484元,被告浙江展**有限公司承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96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民法院收,邮编:312000。如需现金交费,可到绍兴**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交纳。如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向绍兴**民法院书面申请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减、免、缓交。如不在法定期间预交上诉受理费或者申请减、免、缓交未获准仍未在限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