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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诸暨生命之光珍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裕**司)与被告诸暨生命之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生命之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故中止诉讼。2012年6月12日依法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生命之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裕**司诉称:2007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诸暨市山下湖镇工业区的办公楼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工程土建、水电及幕墙安装。同年6月2日,双方又签订工程补充合同一份,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进一步约定,后原告依约施工。2008年2月18日,经被告同意,原告将办公楼工程的幕墙部分分包给杭州东**有限公司安装。全部工程于2010年完工,同年9月,全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整个工程实际情况经决算,工程总价款4,346,100元,其中土建工程款2,346,100元,幕墙工程款2,000,000元,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354,000元,尚欠工程款9,92,1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工程款992,1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77,4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生命之光公司未在答辩期限内递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生命之光公司办公楼项目工程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15日将办公楼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及双方对施工项目范围、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及质量保修等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

3、生命之光公司办公楼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其总承包的办公楼项目的幕墙部分分包给杭州东**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款为200万元的事实。

4、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组成员签到表及被告生命之光公司出具的申请办理验收合格手续申请报告各一份,证明本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生命之光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因证据3系原告与杭州东**有限公司签订的幕墙承包合同,没有被告方签名(章)认可,且该工程款与原、被告在工程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不一致,故幕墙部分的工程款应以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为准,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基于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裕**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2007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诸暨市山下湖镇工业区的办公楼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及幕墙安装。同年6月2日,双方又签订工程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总造价4,231,400元,其中土建工程款2,311,400元,幕墙工程款1,920,000元,工程造价采用可调总价,总价调整按工程增减量计算为准。同时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90%,决算(总工程量审计)完成后两个月内付总工程款的95%,其余5%作为工程保修保证金,保修期为五年,第一年支付2%,以后每年支付1%至付清,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办公楼工程经原告施工完毕后,于2010年9月26日经被告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另查明,本案工程因被告停止经营,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354,000元,尚欠工程款8,77,4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施工合同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后,有取得施工工程价款的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4,231,400元,因双方均未主张本案工程的工程量有增减变化,故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总造价进行结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77,400元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结合本案工程已于2010年9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已达两年,及被告现已停止经营的事实,本院酌定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4,146,772元(4,231,400元×98%),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354,000元,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92,772元,其余工程款84,628元,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生命之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诸暨生命之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792,772元,并赔偿该款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的750,458元自2011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42,314元自2012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0元,原告浙江**限公司负担2740元,被告诸暨生命之光珍珠有限公司负担10,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2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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