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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诸暨市阮市镇绿源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为与被告诸暨市阮市镇绿源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阮市镇绿源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原告在2008年9月承建了被告西山——塘峰联网公路工程,该工程于2008年11月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总计为742,779元。此后,被告支付了400,000元,余款342,779元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2,779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诸暨市阮市镇绿源村经济合作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告黄*承包被告诸暨市阮市镇绿源村经济合作社绿源村西山——塘峰联网公路工程。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后,与被告于2011年9月25日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742,779元,被告在2008年12月19日、2009年1月21日、2009年3月11日分三次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原、被告双方为此签订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西山——塘峰联网公路工程由黄*承包,工程验收合格,总工程款为742779元,柒拾肆万贰仟柒佰柒拾玖元整。其中已付:2008年12月19日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09年1月21日贰拾万元整(200000元)、3月11日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尚欠黄*工程款叁拾肆万贰仟柒佰柒拾玖元整(342779元)。”被告及法定代表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盖章予以确认。余款342,779元至今未付。2012年8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不具备道路施工资质,该工程已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并由被告签名、盖有被告公章的结算单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供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在未取得道路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向被告诸暨市阮市镇绿源村经济合作社承建绿源村西山——塘峰联网公路工程,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工程款已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按其认可的结算结果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此债务,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3月11日起的利息,因双方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依照相关法律,本院对自2011年9月25日双方结算之日起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阮市镇绿源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诸暨市阮市镇绿源村经济合作社应支付原告黄*工程款人民币342,77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2元,依法减半收取3221元,由被告诸暨市阮市镇绿源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4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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