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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常**、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常**、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两被告系合伙关系。2009年6月5日,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常**将绍兴市区和畅堂青年旅社的油漆工程承包给原告。2009年6月6日,原告带工人进场施工。2009年8月,该油漆工程完工。因两被告当时无钱支付油漆工程款,2010年2月12日由合伙人之一的被告马**出具欠条1份,答应在2010年3月20日和2010年9月份分两次向原告归还全部油漆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认欠不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油漆工程款21800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亚平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我与章*、马**系亲戚,2008年1月到章*、马**开办的品成**公司(以下简称品成公司)工作,从事业务、内勤工作。因为章*平时较忙,有些事情会吩咐我代办。原告王*提供的承包合同并非正式合同,上面的签名是我签的,但未签在承包人后面,只表示对方案基本认可,具体价格及数量要由章*、马**最终确定,相关责任不应由我承担。由于品成公司未正常支付工资,我已于2009年8月辞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荪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村委证明1份,要求证明欠条上写的王*就是本案原告王*;2、清包价格及做法约定1份,要求证明被告常**将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对工钱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3、欠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马**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油漆工资21800元,并约定其中1万元在2010年3月20日支付,其余款项于2010年9月份付清。被告常**、马**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2不足以证明被告常**是诉争工程的发包人。

经审理认定,2010年2月12日,被告马**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其欠原告油漆工资计人民币21800元,至2010年9月份归还(其中1万元在2010年3月20日支付)。但此后被告马**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马**完成了油漆工程,被告马**已用欠条的形式对工程款进行确认,理应按欠条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油漆工程款218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马**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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