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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绍兴**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绍**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绍**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2004年1月,被告承建了镜海嘉苑工程。嗣后,被告的镜海**项目部将小区幼儿园内、外墙彩色涂料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完工。2005年4月8日,被告方员工许**以被告名义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明确载明“今欠钟*镜海小区幼儿园内、外墙彩色涂料民工工资合计柒万陆千捌佰元整。”此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清工款合计19800元,至今尚欠57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清工款计人民币5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绍**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过幼儿园内外墙涂料工程承包业务,被告也没有欠过涂料的工资款,故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1、欠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欠原告清工款76800元,已陆续支付19800元,尚欠原告57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虽然写有被告公司名称,但没有被告印章,上面许**的签字是否系他所签无法确定。被告没有授权许**出具欠条或者结算镜海小区幼儿园的工程,被告也没有承包过该幼儿园工程,对已付部分字迹是谁书写不清楚,被告也没有支付过这些款项。

本院查明

证据2、报道1份、绍**监(2005)第13号文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当时承建镜海嘉苑工程,许**系被告的项目经理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报道系个人观点,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确认,不能证实其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对文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义,上面没有质监站的印章,被告公司即使有许**这个项目经理,但他是否系幼儿园工程的项目经理也无法确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查取得:

证据3、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1份,许**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通知1份、工程竣工报告1份、质量综合评定表1份。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镜**小区幼儿园工程系由被告承建,许**系被告公司员工,当时具备项目经理资质,系讼争工程项目经理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庭审笔录证明内容有异议,代理人陈述只说明许**是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但不是案涉工地的项目经理,实际许**只是镜**小区部分工程的施工人员。也不能证明被告与许**之间产生职务或者工程承包关系,其没有权利出具欠条;对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和通知只能证明许**曾经是被告的项目经理,但早就已经不是了,而且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也不止许**一人,无法证明其与镜**小区工程有关,也不能证明被告曾授权许**处理镜**小区工程相关事务。对工程竣工报告和质量评定表,其上面已经明确记载镜**小区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傅**,不是许**。

本院认为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证据1系原件,被告虽对是否系许**书写有异议,但认可许**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以及参与镜海小区工程建设的事实,经本院释明后又表示不对该证据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许**是否有权代表被告出具欠条的问题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证据2,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不予认定。证据3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有关部门调取所得,对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镜海小区幼儿园工程系由被告绍**限公司施工建设。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04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1月30日,质量等级为合格。2004年3月17日,许**取得项目经理资质证书,职称为助理工程师,工作单位为绍兴**限公司,资质等级为工民建三级。2005年4月8日,许**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欠钟*镜海小区幼儿园内、外墙彩色涂料民工工资合计柒万陆千捌佰元整。绍兴**限公司许**”。后原告自认被告已陆续支付19800元,余款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许**代表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对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首先,根据法庭调查情况,被告绍兴**限公司承建镜海小区幼儿园工程的事实清楚。其次,在被告承建该工程期间,许**拥有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资质,属于被告公司职工。再次,根据被告庭审陈述及被告在绍县劳仲案字(2006)第53号案中的陈述,被告公司实际将其承建的镜海小区工程(包括幼儿园工程)内部发包给许**。因此,许**在镜海小区幼儿园工程的建设中具有相当职权,其有权代表被告进行该工程的结算,其代表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绍兴**限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7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绍**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钟*工程款人民币5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绍**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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