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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发公司与浙江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开发公司诉被告浙江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被告委托代理人傅国民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协商14个月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且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11月25日委托审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开发公司诉称:200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前身单位绍兴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承建乐苑东村29号、30号、31号、32号、33号、37号楼。2000年12月,上述房屋竣工。2001年1月,原告与被告对上述6幢房屋分别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对保修期限进行了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为50年,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8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楼梯公共部分为2年。2000年10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乐苑东村邮政储蓄所。双方同样订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对保修期限作了约定。2001年10月17日,双方再订立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龙洲花园二期57号、59号、69号、72号、73号及高压开关楼。2003年1月,上述房屋竣工,同年6月,原、被告对上述房屋分别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对保修期限作了约定。上述房屋竣工后,房屋陆续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多次要求进行保修,被告拒不派员维修。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只得自行委托小区物业公司负责由他人维修了大部分房屋,费用从保修金中列支,但至今尚有部分房屋未进行保修。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对绍兴龙洲花园房屋渗漏及卫生间开裂,墙、地面天棚裂缝进行保修,若被告拒绝保修的,由被告支付原告保修费1076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根据鉴定结果将诉讼请求中的保修费107680元变更为2526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中**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本案不存在被告拒绝保修的事实。被告对所涉工程保修事项一直是相当关注的,只要符合保修书约定,被告一定会履行应尽的保修义务。根据保修书约定,防水的保修期为8年,现尚未超过保修期,其它如开裂等问题的保修期只有2年,早已超过了保修期,还有一些问题不属保修范围。保修是被告的权利与义务,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无权对保修金予以扣除。本案的工程是优良工程,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施工质量问题,原告陈述的房屋质量问题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依据。且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要求维修的通知。按照合同约定,保修有具体的范围,包括有防水要求的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装修工程为两年,只有不盖瓦片的屋面防水工程如果出现质量问题,是保修项目且还在保修期限内,其他都已经不在保修期内,或者本身就不是保修项目。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按照合同约定,有关卫生间、房间和外墙本身是没有防水设计的,而是要有防水要求、防水设计的部分才是保修项目,故没有防水设计的项目不在保修范围内。装修的保修期是两年,早已超过。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存在按照合同约定的、在被告保修期和保修范围之内的房屋质量问题,被告当然自愿依照约定承担保修责任,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程质量保修书11份,证明双方对保修内容的约定;2、房屋维修项目清单及维修造价核算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及计算方法;3、维修通知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进行维修的事实;4、(2008)越民一初字3566号(以下简称3566号案件)民事判决书1份、(2010)浙绍民终字第334号(以下简称334号案件)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上述案件与本案涉及的是同一个标的物,3566案件中涉及的是已维修的费用,本案中涉及的是尚未维修的费用;3566案件表明被告方所施工的工程一直存在保修问题,且在持续维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只有防水保修期是8年,开裂等的保修期只有2年,现已经超过了保修期,其它问题不属保修范围;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过该维修通知,也没有接到过要求维修的电话;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334号案件认定的有关维修费及相应的事实有异议,两份判决书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证据1双方无异议,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但结合鉴定机构的现场踏勘,其真实性可予认定;证据3结合334号案件及客观事实,可认定原告曾通知被告进行维修;证据4可以证明涉案工程一直存在保修问题的事实。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图纸建筑设计说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是按照图纸要求进行施工的,卫生间、外墙、阳台及瓦屋面都是没有防水设计的,不盖瓦的平屋面是有防水设计的,原告所述的现场有渗漏的部位都没有防水设计,保修期上有防水设计要求的平屋面保修期是8年,其他要么不是保修范围,要么不是保修项目,设计的时候就没有防水要求的不属于保修项目和保修的范围。经质证,原告认为防水技术有很多技术措施,卫生间地面、阳台地面最基本的使用功能是能满足地面排水要求和防止非压力水的渗漏,所以设计上通常采用混凝土自防水;被告的证据第四点明确了“卫生间四周墙体做120高混凝土翻边同墙宽”,即用混凝土自防水的性能构造防止地面排水向墙面渗漏,说明任何的设计单位对任何的卫生间有防水要求是十分明确的;而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质量保修书明确约定保修内容为“土建、屋面防水、卫生间渗漏、外墙渗漏、安装、电气给排水”,说明屋面防水、卫生间渗漏、外墙渗漏均属于其保修范围;综上,该说明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市建**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上所列的问题是否与实际相符,分别属于哪一类保修项目及需要多少保修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报告结论如下: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上所列的问题与实际基本相符;这些问题可划分为防水、装修、结构裂缝渗漏修复等三类;修复这些问题的造价为252670元,其中防水修复费用96464元、装修(粉刷)修复费用131401元、结构裂缝渗漏修复费用24805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鉴定过程、内容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报告中的人工费定额明显低于目前的市场价格,应该调整为100元/天。被告对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均有异议:鉴定报告不具有相关事实依据和证据基础;根据最**法院有关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规定,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协商不一致才能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被告没有接到协商委托鉴定机构的任何通知,有违法律规定,直到鉴定机构把鉴定初稿出来后才通知被告核对,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也没有通知被告对有关维修清单上的质量问题进行现场的核对,而是单方与原告一起核对,被告没有参与,故该鉴定程序上违法;绍**筑学会的咨询意见不能成为鉴定结论的基础和依据,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本院认为,因原告在申请鉴定时直接要求本院指定鉴定机构,不同意与对方协商,故本院直接指定鉴定机构并不违法;在鉴定机构踏勘现场时被告虽未到场,被告对此如有异议可在收到鉴定结论初稿后提出到现场重新踏勘或提出具体的异议,但其并未提出,应视为已放弃相应的权利;故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认定,原告绍兴**发公司与被告浙江中**限公司(2001年6月5日前为绍兴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00年1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建造乐苑东村29-33、37号楼共6幢房屋;保修期限:土建一年,屋面防水三年,水电安装半年。上述工程于2001年1月竣工。2001年1月16日,双方就上述房屋分别订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以下简称2001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限为:1、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8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保修费用按工程结算造价的5%计,其中土建2%,安装1%,防水部分2%,退款期限为土建一年,安装部分一年,防水部分三年,在退款期限内发生的维修费用在保修款中扣除,超过退款期限而未到保修期间发生的维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2000年10月30日,原、被告又订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建造乐苑东村邮政储蓄所房屋,该工程于2001年竣工。双方于2001年9月订立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保修期限及保修费用等与2001保修书中约定的内容一致。

2001年9月,原、被告又订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建造龙州花园二期工程B标段57、59、69、72、73号楼及高压开关站工程。后被告实际未施工73号楼。上述工程于2003年6月竣工。双方于2003年6月订立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保修期限及保修费用与2001保修书中约定的内容一致。

上述房屋竣工后,房屋陆续出现屋面渗漏、地面开裂等问题。因原告要求被告保修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综观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房屋在保修期内出现了质量缺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修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鉴定报告中所列的房屋装修(粉刷)工程中的保修期间仅为两年,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保修事项出现在保修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房屋装修(粉刷)进行保修或承担保修费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中**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由其承建的绍兴市越城区龙洲花园房屋防水、结构性裂缝渗漏进行保修(维修项目具体详见绍兴市建**有限公司绍建审2010第189号鉴定报告);如被告浙江中**限公司逾期拒不履行该项保修义务,则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发公司保修费用121269元。

二、驳回原告绍兴市建设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0元,由原告**开发公司负担2365元,被告负担272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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