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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钟迎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钟迎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屠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兔诉称:2008年5月期间,被告因承包袍江新区康宁路、三江路、越东路等马路工程需要,将其中的浇作路面工程交与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将工程成果交付被告。原告承接的工程总造价近20万元,但被告只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09年1月2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清工费7822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清工费78220元及该款从2009年5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钟迎春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期间,被告因承包绍兴市袍江新区康宁路、三江路、越东路等马路工程的需要,将其中的浇作路面工程交与原告施工,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将工程成果交付被告。但被告只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09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清工费7822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为凭,载明:“今欠浇马路清工费柒万捌仟贰佰贰拾元整,小写78220元,到2009年4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款项,遂成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原告袁**与被告钟迎春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无效,但原告已按双方的口头合同约定为被告实际施工完成了马路路面浇作工程,原、被告并进行了结算,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拖欠清工费的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款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相关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袁**工程欠款人民币7822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78220元款项从2009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6元,减半收取8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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