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赏福庆与绍兴县**有限公司、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赏福庆为与被告绍兴县城新强生**公司、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独任审判。被告绍兴县城新强生**公司于200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赏文清、姚**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赏*庆诉称,2007年7月7日,被告绍**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与原告签订工程建造承包合同1份,由原告承包厂房两期工程,总工程款为人民币852000元,付款方式为进场后支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验收后支付总工程款的20%,余款在2008年中期支付250000元,2009年中期支付172000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07年11月2日,双方对厂房内的附属工程及附属设施等增加工程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1份作为合同附件,工程款为人民币70000元。2007年12月8日,被告在原告合同及合同附件的基础上又增加22000元工程项目。2007年12月,原告按约完成应承担的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承包款944000元,然被告除支付400000元(庭审时更正为430000元)外,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54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绍**业有限公司书面辩称:2007年7月7日,其将公司的两期工程建造项目承包给原告,其法定代表人陶**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建造承包合同,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至施工结束,其按约支付了人民币430000元,但由于质量问题,至今没有验收通过。

被告陶**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1、工程建造承包合同1份,要求证明被告绍兴县城新强生**公司将厂房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合同附件1份、施工清单1份、增加项目清单1份,要求证明除承包合同之外,原告又为被告绍兴县城新强生**公司的其他工程和设施进行施工,合计工程款为92000元。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绍**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造承包合同1份,由原告承包厂房两期工程,总工程款为852000元,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7年11月2日,双方又签订合同附件1份,由原告承建厂房内的附属工程及其他附属设施,工程款为70000元。2007年12月8日,原告又为被告绍**业有限公司进行增加项目的施工,工程款为22000元。被告绍**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告与被告绍**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建造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讼争工程已经施工结束,被告绍**业有限公司已经对厂房进行使用,被告绍**业有限公司虽提出讼争工程有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和被告绍**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可以认定讼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绍**业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进场后支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验收结束后支付总工程款的20%,余款在2008年中期支付250000元,2009年中期支付172000元,因其中最后一期的工程款至今未到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绍**业有限公司支付最后一期工程款17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绍**业有限公司支付其他工程款34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陶**系被告绍**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时系代表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陶**支付工程款,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绍**业有限公司关于讼争工程有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县城新强生**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赏福庆工程款人民币3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40元,减半收取462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人民币7890元,由原告负担2930元,被告绍**业有限公司负担4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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