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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童玮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称:被告在2008年3月28日前总承包了上海**限公司的建筑工程。被告承包后,把单行的彩钢板厂房的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双方约定单行承包总价为150377元(且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3月28日签订合同),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原告于2008年4月10日提前完工,于4月14日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万元。因被告拒绝付款并中断联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上海封美建**有限公司、被告以上海**有限公司名义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两公司均未盖章。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限公司的钢结构夹芯板房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单行承包总价为150377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原告于2008年4月14日出具了结帐单,被告于6月18日在该结帐单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7万元,并承诺一星期内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1份、结帐单1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未经双方公司盖章确认,应由原、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现被告对于自己确认的债务违约未履行,除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工程款人民币7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从2008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如超过2100元,则按照21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33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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