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与朱金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为与被告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才诉称:2012年,被告雇用原告到皋埠镇藕泾综合农贸市场建造玻璃棚,约定包工包料,工程款为45165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已支付18000元。后被告提出因工程方案要求增改,约定再增加工程款5000元,加上余款27000元,合计32000元,到2012年8月20日之前付20000元,余款到9月底付清。但被告迟迟不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200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付款时间,并由被告签名,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玻璃棚款32000元,承诺到2012年8月20日之前付20000元,余款到9月份付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在欠条出具后支付其他工程的工程款5000元,因被告认为该5000元系支付本案工程款,为便于处理,故同意该5000元作为支付本案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没有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000元中的2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工程款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支付给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应支付给原告彭**工程款人民币27000元,并按中**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