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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浙江巨**限公司、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诉被告孔**、浙江巨**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10月24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陶**、黄*,被告巨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被告巨星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鉴定所进行了笔迹鉴定。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2003年,被告巨星公司总承包了金鸡塘幼儿园1-8号楼门卫及配电房工程,并设立项目部,被告孔**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随后,被告又将上述工程的所有水电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了原告,并且被告孔**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书1份,约定工程价款按总承包方与建设单位合同为原则,并经合法审计单位审计为准;另外,双方还对工程款付款方式及工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按期完工,并在2007年2月9日经绍兴市**有限公司审计。为了明确工程款项,被告孔**与原告在2008年1月24日订立结账协议1份,确认实际应向原告支付水电工程款1316194元。但截止起诉时止,两被告也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虽经多次催讨均无果,遂成讼。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1619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赔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认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孔**未作答辩。

被告巨星公司辩称:本公司已经全部付清应该支付给孔**的工程款,而且还多付了1876715元,不可能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诉状中称被告总包了金鸡塘幼儿园1-7号楼门卫及配电房工程后,被告将上述工程的所有水电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了原告之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只是与被告孔**个人签订过施工合同,所谓的结帐协议也是孔**个人与原告之间进行,合同和结算协议上没有本公司的盖章,原告和孔**也从未将承包之事告知本公司。既然施工合同、结帐协议都是孔**个人与原告之间进行,原告也从未向本公司催讨过工程款,孔**也无权代表本公司将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因此,诉争的工程款只是原告与孔**之间的个人事宜,与本公司毫无关系。本公司已全额付清与孔**之间承包合同的所有工程款,而且孔**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0万元,现原告要求本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要求证明被**公司承建了金鸡塘幼儿园1号-8号楼、门卫及配电房工程,并任命孔**为该工程项目经理的事实;2、承包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被**公司于2003年10月18日,将其工程中的所有水电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了原告,并由被告孔**代表巨星公司在承包协议书上签名;3、结帐协议1份,要求证明被**公司项目经理孔**与原告在2008年1月24日订立《结帐协议》1份,双方确认被告应实际向原告支付水电工程款1316194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知情。被告孔**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巨星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4、结算表1份,欠条1份,审计结果定案表1份、资金情况表3页,借条复印件1份,调解书1份,执行通知书1份,利息结算单1份,内部承包合同1份,要求证明就本案诉争工程,被告巨星公司已多付被告孔**1876715元工程款的事实;5、领款凭证及发票1组(68张),证明原告已领取涉案工程款1290156.02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工程结算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这只是两被告内部的决算手续,被告巨星公司应当为被告孔**在工程中的对外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两被告的结算已经完结只能说明其管理不善;欠条问题,被告孔**在被告巨星公司名下有多个项目在施工,该欠条与本案无关;审计结果定案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是水电安装的工程款,而该定案表是对整个工程的造价确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资金情况表没有被告孔**的亲笔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领款情况表如果是真实的,与审计定案表相结合,可以证明两被告之间还有工程款未结清,被告孔**尚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借条和利息与本案无关联性,是两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调解书与执行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是两被告之间另存的债权债务协议,调解书上并没有显示原告认可工程款上记载的内容;内部承包协议无异议,能够证明两被告存在工程承包的事实,被告孔**代表被告巨星公司执行整个项目的管理,与原告举证的施工合同记载的内容相印证;对证据5,原告只认可2004年9月7日以转账形式支付的10万元的收款凭证,其余发票上的王**(或王**)、金*签名都不是王**、金*本人签的,不予认可。被告孔**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

证据6,经被告巨星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鉴定所对证据5中的发票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如下:发票背面“金*”、“王**”签字均不是金*、王**所签。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巨星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孔**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巨星公司无异议;证据2、3系原告与被告孔**之间的关系,被告巨星公司虽有异议却无相反证据反驳;证据4系被告巨星公司与孔**之间的关系,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反驳;而被告孔**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本院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予确认。证据5系原告与被告巨星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只认可其中一份10万元的领款收据,对其他票据均不予认可,结合证据6鉴定结论,本院对证据5中的领款收据予以确认,对其他发票不予认定;对证据6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3年7月,被**公司与案外人绍兴市城**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被**公司总承包城中村改造金鸡塘组团工程,合同中约定被告孔**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

2003年10月18日,被告孔**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书1份,将上述工程的所有水电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了原告,约定工程价款按总承包方与建设单位合同为原则,并经合法审计单位审计为准;另外,双方还对工程款付款方式及工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4年9月17日,经被告孔**签字同意,被告巨星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水电工程款10万元。

2008年1月24日,被告孔**与原告订立结账协议1份,协议载明:2003年孔**承包了巨星公司总承包的金鸡塘幼儿园1-8号楼门卫及配电房工程,其中所有的水电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金*,并签订承包协议书。现该项目已通过了竣工验收,建设方验收合格。2007年2月9日工程经绍兴市**有限公司审计,现双方对工程款结账如下:孔**尚应实际支付金*水电工程款1316194元。

2009年12月25日,原告以巨星公司为被告向**起诉,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孔**为被告,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撤回起诉。

2010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巨星公司及孔**连带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1619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已按约定为被告孔**完成了工程,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孔**已与原告进行结算并订立结账协议,被告孔**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巨星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孔**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此分析如下:综观本案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特别是孔**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及结账协议的事实,及结账协议中的表述“孔**承包了巨星公司总承包的金鸡塘幼儿园1-8号楼门卫及配电房工程”,可以认定孔**虽名为被告巨星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实际上系诉争工程的承包人,且原告也一直清楚地知道其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孔**而非巨星公司。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孔**系被告巨星公司的员工、孔**与原告签约及结账的行为系代表巨星公司。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孔**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扣除其已领取的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巨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金*工程欠款1216194元,并按中**银行公告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08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认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6元,由原告金*负担900元,被告孔**负担15746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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