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不符,本院已裁定驳回起诉,故已执行的财产保全措施依法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对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冻结银行存款950000元的保全措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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