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绍兴合信基业节能建筑**限公司与长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合信基业节能建筑**限公司与被告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上诉至绍兴**民法院。绍兴**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浙绍辖终字第1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2月2日、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总包的玉环县人才公寓A、B楼工程内外墙保温材料提供以及施工内容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完成全部工作任务,所分包之工程亦于2009年10月23日通过验收质量符合要求。被告总包的建设工程亦在2009年12月7日进行验收。按照约定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之前付总工程款的95%。所余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付清。但被告未信守合同约定付款之内容,时至今日尚未支付原告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交涉,但始终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689301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判决还款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以保证金支付期限届满及庭审中被告与建设单位进行了实际工程量结算为由,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876589.4元,并支付832759.59元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判决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43829.45元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判决履行还款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限,不应准予。原告与被告下属项目部签订分包合同属实,但原告并未实际履行该分包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涉案的分包合同。涉案工程保温材料系被告项目部向案外人林*购买,分包合同的部分实际履行人为林*,所涉劳务由被告项目部组织人员完成,被告已支付林*款项33万元。退一步讲,假设原告履行了分包合同,根据合同专用条款26条规定,双方结算经审定后,付至结算总额的95%,并非原告诉称的验收合格之前付至95%。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正式发票,故本案也不符合付款条件。本案系原告提起的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并追究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就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并认为合同专用条款26条规定结算经审定后付总额的95%及约定了领款条件;专用条款32条规定原告应提供验收报告。

证据2、单位(子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1份,要求证明涉案工程于2009年10月25日验收符合要求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记录为抽查记录,不是验收记录,不能作为分包工程验收的依据。

证据3、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要求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整个工程通过验收,与分包工程无关。

证据4、保温材料送检检测报告记录1份,要求证明涉案工程系原告施工,送检材料上载明的送样人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被告认为送样人系打印,并非本人签名,实际为林*借用原告名义提供归档资料,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涉案合同。

证据5、送货单14份、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向案外人购买保温材料,用于涉案工程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采购了保温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分包合同。

证据6、工程造价审定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与建设单位经过审定,确定涉案工程工程量为21021.32平米的事实,因工程量与诉称事实不一致,原告以此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该审定单并非诉讼过程中形成,且该审定单系被告与建设单位的结算依据,不能证明该面积为原告施工。

证据7、证人林*证言1份,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的事实。证人陈述涉案工程保温系统系原告施工,证人没有参与施工。被告支付给证人的款项并非涉案工程款项。被告认为证人认可收到33万元材料款,但否认与涉案工程有关,又不能明确陈述该款项所涉工程,其证言属伪证。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收据3份、领付款凭证1份、收款条1份,要求证明涉案工程的保温材料由林*提供的事实。原告认为收据没有载明系涉案的人才公寓A、B楼的材料款。

证据2、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审核报告制作时间为2010年12月3日,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审定单并非诉讼中产生的新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清楚,且证据形成于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5、7,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人林*明确否认该款项系涉案工程款项,对被告要求证明涉案工程保温材料由林*提供的事实不予确认。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审核报告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被告要求证明证据形成于2010年12月3日不能成立。

结合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玉环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下属项目部将玉环县人才公寓A、B楼施工图范围内外墙保温材料(聚苯颗粒)的施工承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725580元(每平方米肆拾壹元柒角整)。合同专用条款23.2条规定,合同采用固定价合同,除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有误及工程变更引起增减按实调整外,其余一律不予调整。风险范围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工程量计量以业主签证为准,政策性调差不予调整。合同专用条款26条规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施工阶段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5%支付工程款;单项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65%;结算经审定后,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期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以上付款时间段均为10日。(领取每期工程款时须开具正式发票)。

合同签订后,原告采购保温材料并进场施工,并提供由绍兴市**检测中心出具的胶粉聚苯颗粒外墙保温系统保温浆料检测报告,该报告作为涉案工程相关资料由玉环县人才公寓建设工程指挥部保管。被告承建的玉环县人才公寓A、B楼工程于2009年12月7日竣工验收。2011年11月7日,被告与建设单位确定工程审定价为51466790元。其中,A楼外墙保温工程量为12208平方米,B楼外墙保温工程量为8813.32平方米。2011年1月14日,玉环县人才公寓A、B楼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根据原告与被告下属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工程量变更,被告应根据业主确定的工程量21021.32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41.70元,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876589.04元。其中,工程价款的95%应于2011年12月7日工程价款审定后的10日内付清,工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应于2011年12月7日工程二年保修期届满后的10日内付清。上述款项付款期限已于诉讼中届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建的玉环县人才公寓A、B楼外墙保温施工。现原告施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限,不应准予。本院认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涉及因保修期届满要求支付质量保证金及因诉讼中收集到新证据而要求增加工程款两部分内容,增加诉请均因诉讼中出现新的情况,本着从实际出发,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予以准予。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履行合同,原告提供的保温材料检测报告、送货单及证人证言相互佐证,已经达到民事诉讼要求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被告虽提出反驳,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反驳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判决还款日止支付95%工程价款832759.59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最终结算审核日期为2011年11月7日,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该款项应于结算经审定后10日内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支付期限依法调整为2011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还款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2月9日至判决还款日止支付质量保证金43829.45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保修期2011年12月6日届满后尚有10日的履行期限,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支付期限依法调整为2011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还款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合信基业节能建筑**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76589.04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本金832759.59元的利息及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本金43829.45元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绍兴合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83元,由被告长**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