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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南浔强虹彩钢板活动房厂与浙江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州市南浔强虹彩钢板活动房厂(以下简称强虹厂)诉被告浙江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虹厂的委托代理人傅**、仲**,被告中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强虹厂诉称:原告与被告所属山东昂**园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于2008年12月15日就原告承接被告承建的枣庄市薛城区来泉山庄工程临时设施彩钢板活动房工程事宜达成了协议,约定总造价为30万元,搭建完成后先付10万,余款到2009年5月30日前付清。搭建完成后,被告和项目部未付款,2009年2月23日,原告与项目部签订协议将总造价减为29万元,但被告和项目部仍未付款。2009年3月23日,被告出具了1张金额为10万元的转帐支票,但银行以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为由退票。后经原告到被告处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4月下旬支付了5万元,尚欠24万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09年8月7日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8月下旬支付了5万元,被告经办人王**表示将会在2009年9月付清其余全部款项。但至2009年9月30日,被告仅支付了3万元,尚欠16万元未付。为此原告委托律师于2010年2月20日再次致函被告,希望被告于收函后七日内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0000元;被告赔偿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0年7月31日止为人民币9892.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来没有跟原告签订过诉状陈述的活动房协议,也没有欠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彩钢板活动房图纸及约定1份,要求证明被告所属山东昂**园项目部就原告承接枣庄市薛城区来泉山庄工程临时活动房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2、协议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所属项目部就工程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将工程款减为29万元;3、转帐支票1份、退票理由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交付给原告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但银行以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为由退票;4、律师函2份(分别寄给被告及被告的上海分公司),要求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两次发函给被告催讨工程款。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2中所述的来泉山庄工程与珠江花园是否同一个项目及项目部的图章真实性需要核实;证据3的支票是否系被告开具无法确定,且支票上面的收款人不是原告,故该支票与本案无关;证据4被告没有收到过。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称对证据1、2需要回去核实,但其在本院规定的七天内未予答复,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但证据3是否系被告开具的支票无法确认,证据4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到过原告的律师函。

被告中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承建的枣庄市薛城区来泉山庄工程临时设施彩钢板活动房工程,总造价为30万元,搭建完成后先付10万,余款到2009年5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活动房的搭建。2009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协议1份,约定因原告的活动房做工粗糙,双方协议在总造价中扣除1万元,即将总造价减为29万元。后被告于2009年4月下旬支付了5万元,8月下旬支付了5万元,9月30日支付了3万元,尚欠余款16万元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中成公司完成了活动房工程,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且双方已就工程款结算价达成协议,被告中成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余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中**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州市南浔强虹彩钢板活动房厂工程余款1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9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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