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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幼章与浙江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寿幼章与被告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9日、2009年5月22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庭外和解时间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5月20日、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鉴定时间自2009年6月18日至9月2日、9月10日至9月29日。原告寿幼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凌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金**到庭参加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寿幼章诉称:被告在承建绍兴**限公司工程期间,将工程的钢构玻璃雨棚一架、十多间门面的钢化玻璃及五金配件、不锈钢等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商定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使用。2006年1月28日,被告在该工地的负责人宋**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尚欠工程款10万元,到2006年3月30日付清。但嗣后,被告仅于2006年12月15日支付工程款2万元,余款8万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支付自200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浙**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被告均不清楚,被告没有欠原告工程款,也没有支付过原告工程款,即使按原告的说法,本案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欠条和收款收据各1份,要求证明2006年1月28日,被告在天桥工地的项目经理和项目负责人宋*乙与原告对账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2006年12月15日,被告支付2万元,同时证明本案时效并未超过。被告经质证对欠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的字迹均不是宋*乙书写,收款收据也体现不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2、申请报告1份、情况反馈表1份,要求证明绍兴**限公司综合楼工程由被告承建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3、会议纪要1份、会议签到单复印件1份、结算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宋*乙系被告员工,又系被告在绍兴**限公司综合楼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会议纪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签到单有异议,签到单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该会议纪要是针对工程验收,即使宋*乙参加了会议,也只是证明宋*乙在工程验收上有相应的权利。对结算单系复印件,且被告亦未签订过该份结算单,故不予认可。

证据4、优秀项目经理证书2份,要求证明宋*乙系被告项目经理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发过这种证书,宋*乙也不具有项目经理的资质。

证据5、付款凭证复印件5份(加盖绍兴**限公司印章)、证明1份,要求证明天桥工地中雨棚等安装工程都是原告施工并投入使用,整个工程的财务支取都是宋*乙经办,被告也认可宋*乙系该工地的实际负责人。被告经质证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包方不可能了解原告的工作情况,而且该证据实质系证人证言,应当由发包方负责人出庭作证。对付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宋*乙受公司指派向绍兴**限公司领取相应工程款,不能证明宋*乙有权对外结账,也不能证明宋*乙系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

证据6、职工工资支付自查表1份,要求证明被告单位的职工总数为50人,其中包括宋**。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宋**系被告的员工。

证据7、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金**及项目经理张**谈话录音磁带3盒、录音整理资料1组,要求证明天桥工地系被告承建,宋*乙系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催讨义务,被告也予以认可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该录音本身不清楚,录音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录音整理资料不一致,被告认为金**及张**的声音并非其本人的声音,要求对真实性进行鉴定,对录音时间也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证据8、申请证人黄*、宋**出庭作证,要求证明宋**身份及原告施工等的相关事实。对两位证人证言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人职务无法确认,黄*系施工员对材料及结算事情均不清楚,宋**证言中对欠条交付给原告的次数有异议。

证据9、建设档案资料1份,要求证明被告承建的绍兴**限公司工程不存在分包或者转包行为。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具体工程细节上分包事实不能从城建档案资料中反映出来,原告陈述的那块工程系被告自己做的。

证据10、原告与宋**、黄*通话录音磁带1盒、整理资料2份,要求证明宋**认可在2006年1月尚欠原告10万元,付了2万元后尚欠8万元,且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无法反映是否系宋**或者黄*与原告之间的对话,而且从整理资料内容来看,也只能反映出是宋**欠原告款项,具体是什么款项、哪个工程的款项均没有反映。

证据11、申请证人黄*出庭作证,要求证明原告提供证据10中原告与宋**、黄*通话录音真实性。对证人证言,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不是被告的员工,证人与宋**、原告是否有过通话无法确定,录音是否系母带也无法确定,除原告声音外其余声音均含糊不清,同时被告也没有授权宋**处理工程的相关事项。

证据12、施工清单2页,要求证明原告具体施工的范围和工程量。被告经质证对关联性和原告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系原告自行书写后,由绍兴**限公司盖章,被告不清楚原告的工程范围和工程量,涉案工程是由绍兴**限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绍兴**限公司始终认可被告系施工单位,该证明与绍兴**限公司与被告的结算矛盾,即使原告当时出现在涉案工程,也不能证明原告进行了施工。

证据13、根据被告委托,本院委托浙江**鉴定所对欠条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退案说明1份,结论为欠条中“宋**”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共计壹拾万元”因缺少样本字迹比对,无法作出检验意见,对“共计壹拾万元”与欠条其它内容是否系同一人书写,因不能提供比对样本,故作退案处理。对鉴定意见书、退案说明,原告经质证认为应当可以鉴定;被告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因本案鉴定支出的鉴定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应当由被告支付。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欠条结合证据13,对于宋**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天桥工地装潢款到2006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予以认定,对装潢款“共计壹拾万元”是否系宋**书写无法确定,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收款收据因并无被告方签字或者盖章,故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对会议纪要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签到单和结算单系复印件,不予认定。证据4,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系由被告印发,故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中付款凭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明中的内容结合本案其它证据进行认定。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10,其中证据7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后予以撤回,证据10被告经本院询问后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录音资料的证明力应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证据11中证人证言应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12因盖有绍兴**限公司印章,对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表述内容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被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8日,绍兴**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绍兴**限公司1#、2#厂房、综合楼工程,由张**作为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宋**代表被告方从绍兴**限公司处领取工程款。2006年1月28日,宋**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老寿天桥工地装潢款,到06年3月30日前一次付清。宋**06.1.28”。其中“一次付清”后书写“(共计壹拾万元)”,该字迹与其它字迹并非一次形成,对是否系宋**书写及是否同一人书写,经鉴定,因无法提供比对样本,故无法作出检验意见。现原告自认被告于2006年12月15日支付2万元,余款未付,随成讼。

另认定,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金**、项目经理张**以及宋**等催讨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宋**是否有权代表被告对外出具欠条,即宋**的身份问题。对此,原告主张宋**系被告单位在天桥工地的实际负责人,其主要理由是宋**持有被告颁发的优秀项目经理证书,代表被告从业主方绍兴**限公司签字领取工程款,业主单位对其身份亦表示认可等。而被告认为宋**系天桥工地中被告方临时聘用的一般技术人员,对此并未提供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工地上临时聘用的一般技术人员不可能具有签字收取整个工程财务款项的职权,被告方赋予宋**的权限范围明显与其所主张的职务不符。另一方面,从被告盖章的情况反馈表以及工资支付情况自查表中均有黄*签字的情况来看,证人黄*主张其系天桥工地施工员的身份应当可以认定,其在证言中亦认为宋**系代表被告负责天桥工地的施工,再结合业主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提供的优秀项目经理证书,可以证明宋**系被告在天桥工地的实际负责人,其职权决定其有权代表被告对外出具欠款凭证。二、原告是否在天桥工地进行施工的问题。对此,原告主张其为绍兴**限公司综合大楼工地的正大门前的十几间钢化玻璃隔断、大门及异型钢构玻璃雨篷进行制作安装施工,为此提供了业主方绍兴**限公司的证明以及工地施工员黄*的证言。而被告认为该部分工程系被告自行施工完成。对此分析如下:首先,根据实际负责人宋**出具的欠条,“今欠老寿天桥工地装潢款。……”,也就是说原告确实在天桥工地进行了施工。其次,虽然绍兴**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施工,但其对工地施工必然仍履行监督职责,其出具的原告在工地上进行施工的证明具有可信性。再次,工地施工员黄*亦到庭作证,证明一号车间大门的雨篷、玻璃门等系原告施工。因此对原告曾在天桥工地进行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宋**确定的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原告主张截止2006年1月28日,宋**确认尚欠工程款为10万元,此后于2006年12月15日支付2万元,目前尚欠8万元。虽原告提供的由宋**出具的欠条中,“共计壹拾万元”的字迹是否系宋**书写,经鉴定无法作出检验意见,但鉴定机构亦未作出否定的鉴定结论。而原告提供的其与宋**、黄*的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亦为黄*所肯定,其中宋**明确认可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8万元。虽被告对录音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宋**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8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因当事人主张权利而得以中断。本案中,原告已在起诉前多次向被告工地实际负责人宋**、项目经理张**以及法定代表人金**等主张欠款,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情形,原告于2008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在被告承建的绍兴**限公司工地中进行部分工程施工的事实清楚,被告在该工地的实际负责人宋**确认尚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8万元,并于2006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时,绍兴**限公司工程亦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欠款。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寿幼章工程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负担1250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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