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与余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为与被告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被告在承建绍兴国际广场和江南明珠园工程期间将其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义务,2007年2月28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45091元。2008年2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2月6日前支付45091元,余款400000在2008年5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45091元;支付从被告承诺支付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欠条和结算清单各1份,以证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45091元,被告承诺定在2008年2月6日支付45091元,余款400000元在同年5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和结算清单均有被告本人的签名,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在承建绍兴国际广场及江南明珠园建筑工程期间,将其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余*施工,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义务,该桩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08年2月1日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余*人民币445091元,2008年2月6日前支付45091元,余款400000元到2008年5月30日前付清。在约定的付款期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9509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桩基分包合同已因原告实际履行施工义务而成立,但原、被告的分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无效,因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参照结算单的价格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之规定,理由成立。原、被告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作了约定,故被告未按约支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利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扣除被告在审理期间支付的50000元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应支付给原告余*工程款395091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8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〇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