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禹**限公司与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司)诉被告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禹建公司诉称:2005年底,被告承包台州市椒江葭芷基督教堂工程,并将工程挂靠到原告处。被告承建后,由于被告私刻原告印章,将工程私自转包等原因,造成工程中途停工,工期严重滞后,期间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更为严重的是,由于被告对于工程管理的缺失,导致众多案外人向原告提起诉讼,造成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此后,上述工程在原告的帮助和支持下,才得以竣工。2011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确定,双方之间关于台州市椒江葭芷基督教堂工程之间的工程款及管理费结算完毕,被告保证原告不因上述工程承担损失,已经造成原告1984921元的损失,由被告全额赔偿给原告,此后,因台州市椒江葭芷基督教堂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仍然由被告全额承担。上述《结算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又因案外人诉讼,造成经济损失12615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111071元及自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变更诉称事实,认为上述《结算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又因案外人诉讼,造成经济损失为115000元,诉讼请求相应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99921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3日,原告禹**司(甲方)与被告赵**(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1份,约定,2005年底,乙方承包台州**基督教堂工程,并将该工程挂靠至甲方公司,由于乙方承建后,出现乙方私刻甲方印章,将工程擅自分包给周**等原因,造成工程中途停工,工期严重滞后,后在甲方公司的帮助下,工程得以竣工。现甲、乙双方对上述工程达成如下结算协议:1、因甲方未收取台州**基督教堂工程任何工程款,全部工程款均由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向台州**基督教堂直接收取,且与台州**基督教堂工程款现已决算完毕,因此,甲、乙双方关于上述工程款的工程款已经视为结算完毕,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2、甲方考虑到乙方经济较为困难及工程的实际情况,同意不再向乙方收取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同时,甲方也不承担与上述工程有关的任何责任。3、乙方保证甲方不会因台州**基督教堂工程而受到任何经济损失,乙方的承包期间已造成加大经济损失如下:A、向台州鑫**有限公司租赁钢管造成租费及赔偿损失人民币1477969元;B、向苏**外架搭设费人民币78072元;C向宋**租赁外架钢管租费人民币205000元及诉讼费3880元;D、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E、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上述五项,均由乙方向甲方全额清偿。4、本协议签署前或签署后,因台州**基督教堂工程已经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债务全部由乙方,若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向甲方全额承担。5、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从事任何的经济活动,包括不得对外承接工程,不得对外签订合同等。6、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凌月根与被告赵**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协议同时加盖了原告公章。协议签订后,本院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2011)绍越民初字第2618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禹**司在承建台州**基督教堂工程期间,其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周**以被告名义将该工程的外墙装修、铝合金门窗及花岗岩干挂等工程分包给蒋再生、吴**施工,并判决禹**司应返还给蒋再生、吴**押金计人民币10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缴纳了执行款90000元。另查明,因周**以禹**司名义将台州**基督教堂工程中的防水等部分工程分包给陈**、潘**施工,陈**、潘**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2011)绍越民初字第2625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28日自愿达成协议,禹**司应于2011年11月7日前支付给陈**、潘**人民币25000元,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为凭。此后,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缴纳了执行款2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协议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2625号民事调解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2618号判决书、(2008)三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9)浙台商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9)台椒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诉讼费专用票据7张(执行)、汇款凭证5份、被告出具的借条3张、还款承诺书1份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赵**系无资质之个人,其承接台州市椒江葭芷基督教堂工程后挂靠在原告名下,借用原告资质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台州市椒江葭芷基督教堂工程的承包关系应属无效,但由于台州市椒江葭芷基督教堂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原、被告于2011年6月3日以《结算协议书》的方式对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结算,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参照该协议书的约定,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理由正当,且原告亦已提供充分之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相应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禹**限公司人民币2099921元及该款自2011年11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99元,由被告赵**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