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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包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包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做厂房防水工程。2010年3月31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其欠原告卷材款52000元。同年8月5日,被告在原告的催讨下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剩余欠款,但均遭被告推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包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被告包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其欠原告王某某永盛纺织厂屋面卷材款52000元。此后被告于2010年8月5日支付给原告10000元,余款42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完成了工程,被告包某某对其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已书面确认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包某某支付工程余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包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工程欠款4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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