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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业**限公司与绍兴市**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业**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诉被告绍兴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07年10月23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绍兴**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民法院于2008年1月18日作出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30日、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业公司诉称:2003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防水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承建的绍**二医院扩建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委托被告施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但是被告施工的屋面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一到下雨天,屋面就漏水,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来修理,但到目前为止,被告未予修理。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根据鉴定结论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90985元并承担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涉案工程在2004年已经竣工验收并被评为优质工程,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实际已交付使用。工程业主是绍**二医院,长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将绍**二医院扩建工程中的屋面防水工程发包给被告。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2、照片1组,证明被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屋面有漏水现象,也不能证明该屋面是由被告施工的。3、信函2份(分别系原告发给被告及被告回复给原告),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对漏水屋面进行修理,但被告未予修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信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发函件可以反映出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工程的业主为绍**二医院;被告回函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要维修必须由原告先行拆除屋面花坛。4、(2006)越民一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经就该工程质量问题在2006年提出诉讼,法院要求原告另案处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认定该工程已经交付第二医院使用,故原告长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被**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5、关于公布2005年度浙江省建设工程钱江杯奖(优质工程)的通知1份,证明涉案工程荣获2005年度浙江省建设工程钱江杯奖,说明被告施工的工程没有质量问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不代表没有质量问题,被告应在8年的保修期限内承担屋面的保修责任。6、照片1组,证明涉案工程中3号楼有明显人为戳破防水层现象、2号楼上建了花坛,可以证明该工程漏水是人为戳破的,被告没有维修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7、验收规范1份,证明国家允许使用条粘法,且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使用条粘法。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条粘法和条铺法是不是同一个性质由法院核定。

8、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建**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如下:绍**医院扩建工程1、3号楼屋面卷材铺贴采用条粘法,致使卷材产生空鼓现象,在夏季高温下,卷材内空气受热膨胀,造成卷材成片起鼓或产生沿粘贴面的褶皱,易产生卷材胀裂或褶皱处破损;绍**医院扩建工程1、3号楼屋面存在多处渗漏现象;根据防水工程表观质量检查情况,绍**医院扩建工程1、3号楼屋面渗漏主要由于防水施工质量存在缺陷引起。9、本院委托绍兴市建**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修复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如下:绍**医院扩建工程屋面防水工程修复费用为890985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有异议,认为工程本身无质量问题,即使有质量问题,被告也只需负维修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即使按鉴定结论所述是由于条粘法引起的问题,但采用条粘法是原告所要求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符合事实,没有按照正常的行情定价格,鉴定结论中的修复费用过高,鉴定对象内容比较模糊,质量鉴定报告只鉴定了1、3号楼,但造价报告书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两份鉴定书不能对应。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确认,但证据5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没有质量问题;证据6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屋面有人为戳破防水层现象。

综合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防水施工工程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绍**二医院扩建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委托被告施工,材料由被告负责,采用条铺法施工;验收范围及工程质量按防水规范验收;防水工程结束后原告在10日内组织验收,逾期为验收合格;被告负责屋面5年内非人为、自然灾害保修。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实施工程,工程于2004年底竣工验收合格。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但是,被告施工的屋面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屋面有大面积渗漏。原告曾通知被告来修理,经被告修理后仍有渗漏,后原告再次通知被告,被告回函称应由原告将花坛泥土挖除后再行修理,此后被告未对渗漏屋面进行修理。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诉讼中,经本院委托鉴定,该屋面渗漏主要由于防水施工质量存在缺陷引起,且修复费用为8909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长业公司与被告天**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房屋漏水,且在接到原告要求维修的函件后未予及时修理,已属违约。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主体适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等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绍兴**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长业**限公司8909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鉴定费25000元,合计39280元,由被告绍兴**料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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