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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倪根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倪根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根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庭审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龙诉称,2007年其承包被告倪**发包的工程,2009年3月19日双方结算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人民币200000元整的欠条一张,约定于同年四月份归还所欠款项。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承建江**司海畔家园14#、15#房屋水电工程,2009年3月19日,被告倪**出具结算单1份,载明“还欠冯**二十万元整欠款到四月份归还,欠款人倪**”。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倪**欠原告冯**工程款20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倪**应支付给原告冯**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倪**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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