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诸**与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诸**诉被告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诸**诉称:2010年2月3日,被告沈**以可以分包工程项目给原告做为由,要求原告先行支付给被告工程保证金10万元。原告信以为真将10万元钱交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但之后被告并无任何工程可分包给原告,原告即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工程保证金,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被告父亲沈**与原告之间存在着建设工程分包的合同关系,被告所收的10万元保证金是应父亲要求替父亲代收的,该保证金不应该由被告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1份,证明被告沈**收到原告诸**支付的工程保证金10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被告替其父亲沈**代收的款项。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沈**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作协议1份,证明被告父亲沈**曾在河北保定承包工程;2、银行卡活期帐户交易明细清单2张,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保证金的第二天即2010年2月4日,受沈**的指示将代收的10万元保证金中的8.5万元汇给沈**,还有1.5万元因沈**在绍兴有其他用途没有汇过去;3、绍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村委证明1份,证明被告从未承包建筑工程,写收条期间在绍兴县**限公司从事印花小样工作,故原告所称的被告以分包工程为由、欺骗原告索取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是不成立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没有银行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在收到钱后怎么分配及使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在纺织公司工作的时间在其收取保证金之后,即使被告不从事工程建设承包,也不能排除被告以分包工程的名义收取保证金的可能。本院认为,证据1、3的真实性均可确认,证据2无银行盖章,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被告申请,本院向河北省徐水县公安局大王店派出所调取了其对本案原、被告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的10万元系其替父亲沈**代收,且原告对此是知情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公安局问到沈**死因及原告与沈**的关系,而沈**是负责徐水工地事宜的,所以原告说工程是通过沈**承包的,事实上该工程承包是通过被告及其父亲沈**介绍的,沈**负责徐水工地事宜,被告负责绍兴事务,十万元承包押金是由被告在绍兴收取的,并且被告收取押金后也没有全部交给其父沈**,而是各自分占了;现工程承包事宜未成,沈**已故,被告理应向原告归还已交纳的工程承包押金。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认,且可以证明原告要求沈**返还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综合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2月3日,因原告向被告之父沈**分包工程,原告在绍兴向被告交付工程保证金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诸**工程保证金拾万元整。”同年4月25日,原告带着工人至河北徐水沈**所在的南水北调工地。次日,沈**告知原告,因其与发包方的合同被终止,其与原告的承包合同也无法再履行,随后准备驾车离去。原告追到沈**车上,要求其归还十万元保证金,沈**称无法归还,原告遂将沈**的车钥匙拨下后下车。后沈**在车上喝农药自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5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10万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虽然将10万元交给了被告,但从原告要求沈**返还10万元保证金的言行中可以看出,原告在交钱时就明知其交给被告的保证金实际上是交给沈**的,被告只是代沈**收取了该款项而已。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