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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国庆与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庆之委托代理人孙新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韩国庆诉称:2002年6月15日,被告亲笔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欠原告国脉加油站工程施工土方1767M3,按18元/M3计算,计人民币31806元,结算单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经济困难,要求被告即时履行,但被告仅支付了15000元,余款16806元至今尚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清偿原告土方工程款168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国脉加油站工程土方结算单”,载明工程款为31806元。现被告尚余16806元未支付,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1份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已确认国脉加油站土方工程款的数额,就应及时支付给原告,其至今尚有余款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韩国庆土方工程款168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王**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韩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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