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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绍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为与被告绍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灵芝镇大庆寺村的旧厂房拆迁工程交由原告承揽,施工范围为拆除被告厂区内的所有建筑物及清理垃圾(不包括被告的配电房、四面围墙、相关电器及设备,该所有权仍属被告,西面的门面房暂不拆除);拆迁工程总价款为180000元,施工期截止2009年4月30日;房屋拆迁的建筑材料折价180000元由原告向被告购入,该款在协议签订时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支付建筑材料折价款180000元,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拆迁事宜,但被告至今拖欠承揽报酬。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揽工程款1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承揽合同的情况属实,但该合同书上因被告经办人填写错误,使数字发生错误,但是打印的文字上面已经很明确的记载了,两项折抵之后,原告尚应支付给被告材料款180000元,并且原告已经按照该协议,在签定协议的时候,一次性支付了扣除人工费和拆迁费180000元;该承揽合同是由被告代理人起草,根据被告先前与另外一个拆迁人达成的200000元,扣除材料费和人工费后,尚应支付200000元。后因当时协商者是外地人,通过其他人的介绍,由原告承揽,并减让了2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合同。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承揽合同1份,要求证明双方的承揽关系以及对承揽报酬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4条已经明确约定两项折抵后,乙方(原告)应向甲方(被告)支付材料款180000元。虽然上面的空格上系笔误,但可以证明原告尚应支付给被告180000元的事实。

证据2,收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经收到承揽合同载明的建筑材料款18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上明确载明是拆房费。该拆房费与合同上约定的两项折抵后的费用是一致的,故可以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

证据3,婚姻状况证明1份,要求证明胡**和舒**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证据4,照片4张,要求证明拆迁的现场和原告已完成了拆迁事宜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与本案是否有关联,请法庭予以考虑。

证据5,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时候,证人亦在场的事实。证人张*陈述,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候,其也在场;合同是预先写好的,后来双方进行了部分修改,修改的内容为原先写的房屋拆迁费200000元,改为180000元,原先有押金约定,后来改为不需要押金;拆房业务是由案外人陶*介绍给原告,其先前没有看到过该份承揽合同,在房屋拆除过程中,由原告拿给其看过。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提出的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180000元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人工费等费用均由原告负担。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胡*、陶*出庭作证,要求证明扣除拆房费和人工费外,原告尚应支付给被告180000元的事实。

证人胡*陈述,案外人陶*将被告的拆房工程介绍给原告,由拆房人支付给被告180000元,材料均归拆房人,人工费由拆房负责,由证人作为担保人。

证人陶*陈述,被告的拆房工程由其介绍给原告;其在将该业务介绍给被告之前,并未和原告就房屋拆除的费用或其他细节进行过协商;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其也在场,但其并未看到合同内容。

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陶*明确提到对承揽合同是不知情的,不管之前的协商过程如何,最终应以承揽合同的内容为准。证人胡*应当是被告的担保人,其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原告的证据的证明力远远高于证人证言。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关于房屋拆除工程的协议的事实。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80000元款项的事实。证据3,系国家部门依保存的档案资料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结合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已经完成房屋拆除工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并无证据证明合同签订时证人张*在场,且证人明确其在房屋拆除前没有看到过合同,因此对于合同的磋商过程,以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证人资格不适格,对其证言本院不予确认。证人陶*明确陈述,其在将拆房工程介绍给被告之前,并未就房屋拆除费用或其他细节进行过协商,因此其证言对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人胡*的证言,因证人胡*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因此证人原、被告合同签订的过程,故其证人资格适格。根据证人胡*的陈述,原、被告最后达成的协议是原告支付给被告180000元,同时其也陈述,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案外人陶*也在场。但根据陶*的陈述,其并不知道原、被告协议签订的内容。因此尽管证人胡*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其应当了解案件的相关事实,但其陈述存有疑点,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位于灵芝镇大庆寺村的旧厂房由原告拆除,范围包括被告厂区内的所有建筑物(不包括被告的配电房、四面围墙、相关电器及设备),西面的门面房暂不拆除;旧房拆除由原告全部承担完成,所需人员及设施均由原告聘请及提供,人员的食宿由原告负责。另约定,“拆迁承揽工程总价款为180000元。房屋拆迁的建筑材料折价180000元,该材料由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购入,两项折抵后,乙方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80000元,该款在签订本协议时由乙方支付给甲方180000元”。2009年3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收取原告18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上述房屋拆除工程已完工。

另认定,原告无从事建设工程拆除活动的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原告在无任何从事建设工程拆除活动的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书,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房屋拆除工程已经完工。原告亦表示,拆除过程中,并无拆房人员的伤亡事故发生。按拆除工程的性质,其不同于建设工程的建造需符合特定的使用价值。房屋拆除工程的拆除是否符合要求,在于房屋拆除后的状态是否符合发包人的要求。被告认可原告已完成拆房工程,可认为拆房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故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参照适用原、被告之间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廖**、陶**与被告俞*于2008年2月23日签订的拆房工程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俞*应返还给原告廖**、陶**人民币26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廖**、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13元,减半收取2657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1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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