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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阮**与被告浙**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通**司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阮**诉称:被告原为绍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2006年10月24日变更为现被告名称。2005年初,裘**挂靠被告,承建建设单位为绍兴市**有限公司的绍兴市茗狮纺织刺绣工程。2006年4月23日,裘**代表被告将其中六幢厂房所有的铝合金门窗以包工包料包机械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做。原告依约施工,2008年3月15日铝合金工程验收时,明确总工程款包括幕墙部分为470892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55000元,尚应付余额315892元。被告为方便与工程承包人裘**的工程往来款的使用支付,2005年7月1日,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在原绍兴**鉴湖支行为裘**开设账号为09×××10的个体户结算账户。以后被告通过该账户陆续支付给裘**工程款。原告认为裘**系工程实际承包人,其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讼争铝合金承包合同,并依据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出具结账单,被告所欠工程款余额315892元事实清楚。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315892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通**司辩称:一、涉案工程确系被告承建,但该工程项目经理是顾国田,并非原告所主张的裘**。二、被告未与原告发生过铝合金门窗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提供过铝合金门窗的业务。三、被告没有委托过裘**与原告发生铝合金门窗业务关系,裘**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且其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四、被告已经替裘**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在收到该款项后也承诺该铝合金门窗业务是与裘**个人之间发生,与被告无关。五、即使按照原告诉称认为是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其主张权利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工商变更资料2张,证明原绍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名称分别变更为现现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被告无异议。

2、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及工程概况照片1张,证明2005年4月16日,裘**与原绍**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订茗狮工程承包合同1份,照片中工程概况处裘**是项目负责人。被告认为合同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原告能提供原件,裘**也未实际履行该合同。该合同如是真实的,对于合同权利义务并未在合同中予以载明,如开竣工日期等均是空白的。根据合同条款2.2已经明确对于项目部所拖欠的款项,与被告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照片所反映的内容是否是该茗狮工程的工程概况牌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将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是顾**,而非裘**。

3、协议书(内部承包合同)1份,证明2006年4月23日,裘**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协议书。被告认为该协议书上“裘**”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原告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裘**不能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其该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即使裘**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按照合同付款方式约定,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4、监理工程师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茗狮厂房铝合金门窗工程是由阮**实际施工的。被告认为金**在本案中系证人身份,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仅提供书面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由于金**未到庭作证,那么证明上是否系其本人签字不清楚。金**在书面证明中提到的铝合金门窗系原告承包,但如何承包等不能反映,故该证明不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是由阮**承包的事实。

5、结帐单1份,证明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余额315892元。被告认为该结帐单是否裘**签字确认,原告需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并未委托裘**向原告进行结帐等,裘**该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对于结帐单中提到的铝合金门窗系由阮**承建也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将向法庭提供裘**此前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2008年2月5日以后裘**向其他人出具的欠款证明、结帐单等均系裘**与他人串通伪造的。

6、开户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为方便工程款结算,为裘**开设的一个基本存款帐户。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开户许可证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该帐户是被告替裘**开设的事实。

7、被告为裘**开设的个人帐户上的往来帐目复印件1组,证明裘**与被告签订合同在实际履行,顾国田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该组证据是裘**给原告,要求法院调查证据真实性。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没有鉴湖支行盖章确认。即使裘**与被告存在银行帐款往来,但并不能代表原告主张的裘**是项目负责人及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同样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顾国田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同时这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范畴之内。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8、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及(2010)浙绍商终字第157号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是顾**,同时在(2010)浙绍商终字第157号生效判决书中也已经查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经理是顾**。原告质证认为顾**只是名义上的项目经理,实际承包人是裘**。该工程承包合同即使是真实的,也是一份没有履行的合同,在被告与裘**签订的承包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该合同是无效的合同。被告已于2005年4月16日与裘**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为与裘**结算工程款方便,依据该签订的合同,为其在银行开立了个人结算帐户,按照常理,如无正当理由不可能再在12天后的4月28日再与顾**签订同样内容、同样性质的承包合同。

9、承诺书及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与裘兴江发生的工程款欠款与被告无关,原告已收到被告代裘兴江支付的铝合金工程款2万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承诺的是“上述裘兴江欠我的铝合金工程款”,“上述”的意思明确是指所欠的2万元与被告公司无关,不得据此对被告公司公司提起任何诉讼,原告本案主张的并不是这2万元,所以该承诺书内容与本案讼争事实无关。

10、2008年2月4日承诺书复印件1份、2007年2月15日承诺书1份,证明裘**承诺在2008年2月5日以后就茗狮纺织工程与其他人再出具所谓的结帐单、对帐单均不是真实的,系裘**与他人串通伪造的;原告阮**在2007年2月收到被告代裘**支付的4万元后也承诺今后不再与被告发生经济纠纷。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自己向法院提供的该份承诺书,应视为其对承诺书内容的认可。裘**作出承诺之前的表述内容:即“承建讼争工程的所有人工工资、材料等所有项目的工程尾款,通**司已代为我支付完毕,帐已全部结清”,这一表述内容,足可反映被告认可裘**是讼争工程实际承包人的事实,否则人工工资、材料款有什么理由要由被告来代付。至于裘**的承诺内容,是裘**与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抗辩原告主张。法院只要认定协议书约定的6个单体的铝合金门窗是原告所做,被告尚未付清工程款的事实,便应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2007年2月15日承诺书无异议,但这4万元已经包含在已支付的15.5万元内,2008年被告又支付给原告2万元,已经推翻了2007年2月15日承诺书中不发生经济纠纷的承诺。

11、(2010)浙绍商终字第157号判决书1份,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顾**是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经理,对裘兴江出具的承诺书真实性也予以认定,同时认为裘兴江开户材料并不是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范围之内,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顾**确系名义上的项目经理,但生效判决未说明顾**是该工程实际承包人。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中生效判决书、证据9、10、1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证据6、7系复印件,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裘**在绍兴**支行的开户申请书(认为其中有合同原件),本院前往该银行调查发现个体户裘**在该银行处的开户许可证、承包合同也系复印件,故对上述复印件均不予认定;调取的个体户裘**2005年、2006年账户明细与证据7内容一致,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尚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2中照片,可以证明所涉工程项目经理为顾**的事实。证据3协议书中甲方签名处为“绍兴**有限公司代表裘**”,证据5结帐单出具人为“绍兴**有限公司裘**”,原告提供证据3、5用以证明该“裘**”是系代表被告签订协议和出具结帐单,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未有证据证明此二处“裘**”系承诺书中裘**所签,故本院对证据3、5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作证,故对书面证言不予认定。证据8中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结合生效判决书可以认定所涉工程项目经理为顾**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被告前身绍兴**有限公司开始承建绍兴市**有限公司新建厂房综合楼、车间1-车间4、车间6、门卫等工程,该工程项目经理为顾国田。

2007年2月15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裘**经手欠我的铝合金工程款,已由浙江**限公司代付给我40000元(肆万元整),现本人承诺:今后不再与浙江**限公司发生经济纠纷。”2008年2月4日,原告又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裘**欠我的铝合金工程款,系裘**与我个人之间的欠款,与浙江**限公司无关。现浙江**限公司代裘**付给我的上述材料欠款(包括工料费)计人民币20000元。现本人承诺,上述裘**欠我的铝合金工程款与浙江**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得据此对浙江**限公司提起任何诉讼。”2008年2月5日,裘**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绍兴市茗狮纺织刺绣新建厂房工程截止2008年2月5日止,承建该工程的所有人工工资、材料等所有项目的工程尾款(除已打官司及陈*的珍珠岩石款项外)浙江**限公司已代我支付完毕,帐已全部结清。现本人承诺:自即日起涉及该工程的所有款项与浙江**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如有人再向浙江**限公司讨要以上项目的款项均系我与他人串通诈骗、伪造,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此据,承诺人(签字):裘**”。

现原告持有一份出具时间为2008年3月15日、出具人为“绍兴**有限公司裘**”的结算单一份,载明:“今由通联**公司承包的茗狮纺织刺绣工程综合楼车间1-车间4、车间6共6个单体,新建厂房铝合金全由阮**身份证33068297801135032承包(包工包料),截止2008年3月15日止,所有帐已全部对清,面积总计2835.71M2,按照合同价每平方为162元,其幕墙为26.74M2,价格为每平方430元,总计人民币459394.74元,已付工程款155000元整,尚欠人民币包括幕墙315892元整。”原告以该结算单中“裘**”系被告承建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有权代表被告签订铝合金工程承包合同、出具结算单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原告此次起诉主张应由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理由是,认为裘兴江系所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有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铝合同金工程承包合同、出具结算单。但原告自身于2007年、2008年先后出具的两份承诺书已明确载明“上述裘兴江欠我的铝合金工程款与浙江**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得据此对浙江**限公司提起任何诉讼”。原告对承诺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其提出“上述裘兴江欠我的铝合金工程款”的意思应指已收到的2万元与被告无关,不得据此对被告提起任何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理解与文义明显不符,不能成立,原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的情形,应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无论裘兴江在所涉工程中的地位如何、原告主张的理由能否成立,现原告就其承诺书中的工程款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阮**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38元,减半收取301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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