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某某与吴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6年下半年,被告将绍兴104国道北复线修桥面工程某给原告,完工后于2009年1月23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25000元。为此,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5000元及利息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表示为尽快解决纠纷,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要求证明原告给被告做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认定:2009年12月23日,被告吴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吴某某欠宋某某工程款贰万伍仟元正。同时注明:到2009年4月底前付清。现原告持该欠条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持有债权凭证,可以认定原告为债权人,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某某应支付给原告宋某某人民币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