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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为与被告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后依法转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周苗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先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起诉称,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被告将承包的诸暨市陈宅镇擂鼓山村开化道路硬化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803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付83030元,尚欠85000元,被告认欠不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俞**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魏**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俞**出具的欠款凭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8030元之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俞**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被告出具欠款凭据后已支付83030元,属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

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俞**将承建的诸暨市陈宅镇擂鼓山村开化道路硬化工程分包给原告魏**施工。该工程现已实际交付使用。经核算,原告完成工程量总计工程款168030元。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出具欠款凭据一份。后支付给原告83030元,余款85000元尚未支付。另查明,原告魏**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魏**在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向被告俞**承揽道路施工工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本案中,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凭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付工程款168030元,已付83030元,尚欠8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俞**应支付原告魏**剩余工程款8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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