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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相泽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永诉称,被告宋**于2008年承包了位于嵊州市三江街道领带四路佳**司厂房项目工程,原告沈*永从被告处分包了厂房内外墙粉刷、油漆工程。完工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757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粉刷、油漆工程款87570元,并自2014年8月23日起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庭审中,原告依法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粉刷、油漆工程款875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7570元的事实。

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但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反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7570元等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宋**向原告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宋**尚欠沈**工程款8757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完成了被告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作,被告就其未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以欠条形式加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照欠条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然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且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已实际交付,工程款项是否已实际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宋**支付沈**工程款875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8元,依法减半收取9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合计1914元,由被告宋**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8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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