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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华汇**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为与被告华汇**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受理并向被告华汇**限公司发送起诉状副本后,华汇**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浙江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嘉南巡民初字第3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向嘉兴**民法院提起上诉,嘉兴**民法院以(2013)浙嘉辖终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1日、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华汇**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起诉称,浙江省**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浙江东**限公司东方·普罗旺斯(二期)98-132、141-143#商铺、会所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公司将上述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项目的水电安装转包给原告施工,根据嘉建委办(2009)517号文件要求及合同约定,浙江省**有限公司向发包人提供5%履约保证金,担保方式为:向“嘉兴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办公室”交纳中标5%的履约保证金。为此,浙江省**有限公司要求原告缴纳50万元保证金用于其交纳上述5%的履约保证金。原告根据该公司要求,于2010年5月26日将50万元汇入浙江省**有限公司嘉善办事处账户。现上述工程已于2013年1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嘉兴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办公室己将5%的保证金退还给浙江省**有限公司,并按银行同期活期计息。原告得知退保证金的情况后,多次向浙江省**有限公司催讨5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返还。另查明:浙江省**有限公司已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华汇**限公司。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及银行同期活期利息7500元(暂计为2010年5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华汇**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原、被告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的分包关系,被告与朱**有建设工程合同的分包关系,同时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收取了朱**100万元的保证金,本案所涉的50万元保证金是原告代朱**支付的,并非原、被告之间保证金的缴纳和收取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0年5月12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中标承建浙江东**限公司的东方·普罗旺斯(二期)项目一标段工程的事实。同时合同第41条约定,被告向嘉兴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办公室缴纳5%保证金,并以保函形式缴纳,若施工单位无违约则全额返还。

证据2、嘉兴市**理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中标单位应按中标价的5%缴纳履约保证金,如果竣工验收后合同双方未出现违约行为的,全额返还该保证金,并按银行的活期利息计算利息。

证据3、2010年5月26日现金交款单1份,缴款人为孙*,性质为保证金,证明原告承接水电安装工程后,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浙江省嵊**司嘉善办事处)缴纳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4、嵊州**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1份(2010年5月27日),证明被告代收普罗旺斯二期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

证据5、2013年7月26日朱**出具的材料1份(以当庭提供的为准),证明被告向朱**收取的100万元保证金中当时是由原告及朱**各汇入50万元,现在保证金己由嘉兴**办公室退还,要求原告直接向被告处领回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6、2012年5月28日华汇**限公司东方普罗旺斯二期项目部以及浙江嘉**限公司工程项目监理部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将普罗旺斯二期工程的水电安装分包给了原告,由原告组织施工的事实,其中施工管理人员有王**、吴**、郑*等。

证据7、2012年3月8日的会议纪要1份(3页)、工程签证单5份、2011年8月的工程进度结算表2份(18页)、工程设计联系单2份(5页),证明原告按照图纸以及被告与业主的要求施工的事实。

证据8、调解协议书1份(原件在被告处,该份复印件当时由被告公司的嘉兴办副主任朱**签名确认),证明原告在承建施工项目中下面的人员发生事故,由原告支付赔偿款项的事实。

证据9、录音资料1份,时间2013年12月1日,参加人员有本案的原告孙*以及朱**、厉**、李*、朱*,其他人员有被告法律顾问俞**律师以及原告孙*代理人陈**律师,地点:嘉兴**华小区,证明东方普**二期由被告总承包后,土建由朱**与厉**承包施工,其中朱**承建了141幢、142幢的地下室、会所,厉**承建143幢、98-132幢别墅,水电安装均由原告承包施工,由原、被告建立承发包关系,该项目共缴保证金200万元,其中厉**缴纳100万元,朱**缴纳50万元,原告孙*缴纳50万元,现在业主已经退还保证金,厉**、朱**均要求将50万元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10、竣工验收记录1份,证明保证金已经退回给了被告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系网上打印的文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4明确证明了被告的答辩意见,即被告是与朱**之间有履约保证金缴纳、收取关系,以及被告收取了朱**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原告是代朱**缴纳的。证据5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作证,否则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同时证言的内容也明确被告是向朱**收取保证金的事实,且该内容是否系朱**所写被告也不清楚。对证据6、7中的会议纪要、工程签证单、联系单等都是嘉**司的印章,对其真实情况被告不是很清楚,且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证据8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朱**仅是办事员,而非副主任,且是否是朱**签字也不清楚,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录音资料,当时谈的水电结算报告,整个会谈过程中被告从未认可与孙*之间有直接的分包关系以及收取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厉**也没有讲到过,朱**当时是讲到的,我们是收取了朱**100万元的保证金。书面的整理资料是剪接过的,并不是全部的内容。原告提交的录音内容中根本没有朱**、厉**均要求公司支付孙*50万元的说法,相反,录音中厉**明确说明,工程中标后由他和朱**两个承包人各向公司缴纳100万元保证金,当时他并不知道朱**的100万元其中有50万元是向孙*借的,朱**也承认当时他确实钱不够而向孙*借钱的事实,录音中各方也未确认孙*和华汇建立承发包关系。对证据10没有异议。

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1、被告与朱**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1份(针对本案是合同第十一条,还有部分工程是承包给了厉大志,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与朱**之间就主合同的内容包括水电工程在内承包给了朱**,朱**缴纳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程二期中只是有部分承包给朱**,水电安装部分由被告分包给了原告施工。

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经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亦可予认定,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证据3、4的真实性可予采纳,依据该两份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被告嘉善办事处汇付了50万元款项,性质为保证金,被告于次日向朱**出具了100万元保证金收讫的依据。至于原告的上述汇款行为是否是应被告之要求所为不能认定。证据5性质上属证人证言,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致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判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据6所载内容无法达到原告主张的被告将其承接的普罗旺斯二期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的举证目的,且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证据6不予认定。证据7所载内容与原告据此欲证明的事实间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8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8不予认定。证据9即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中发言人身份无法辩识,发言内容模糊不清,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故本院对证据9不予认定。证据10经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能据此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对朱**系本案涉案工程中部分工程的土建承包人的事实并无异议,对原告在质证意见中主张的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部分由被告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12日,浙江省**有限公司(承包人,系华汇**限公司的前身)与浙江东**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东方·普罗旺斯(二期)98-132、141-143#商铺、会所及地下车库;工程地点为南湖新区文贤路以南、富润路以东、长水路以北;工程内容为98-132、141-143#商铺、会所以地下车库施工图范围内土建(不含桩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及为完成施工图内容的土建安装工程(包括地下室)。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19日,竣工日期别墅为2011年4月13日,高层为2012年4月7日。合同总价款为159316000元。在合同第41条担保中,双方约定由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向“嘉兴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办公室”交纳中标价5%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可以采用现金、汇票或转帐支票、银行出具的保函形式汇到嘉兴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办公室帐户;若施工单位无违约情况将全额退还施工单位,若施工单位有违约情况,将按合同条款,扣除违约金后退还施工单位。上述合同签订后,浙江省**有限公司将其中的141-142#、商铺、会所及地下车库建设工程分包给朱**,并将另一部分工程分包给励**,分别签订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在该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中,双方约定朱**(乙方)所承包的项目履约保证金,由朱**交浙江省**有限公司(甲方)100万元,剩余由甲方落实收另一项目部的履约保证金,不足部分由甲方垫付办妥交合同履约保证金手续,确保办好整个标段的施工许可证。2010年5月26日,原告向浙江省**有限公司嘉善办事处汇款50万元,款项来源为保证金,次日,浙江省**有限公司出具给朱**收据一份,载明代收东方·普罗旺斯二期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

另查明,浙江省**有限公司的名称已变更为华汇**限公司,上述东方·普罗旺斯二期工程已竣工并通过验收。嘉兴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办公室已将上述保证金退还给华汇**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据此收取了原告的50万元保证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提供了其向被告嘉善办事处汇付50万元的现金交款单,但从被告和案外人朱**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及出具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据给朱**的行为分析,其向该办事处的汇款行为非受被告指令,而系受朱**的指示交付具有更大的高度盖然性。如前所述,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朱**,且被告与朱**间未就该100万元保证金进行结算清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要求返还前述保证金的权利人应为朱**。现原告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直接的水电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要求被告华汇**限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76元,依法减半收取4438元,由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7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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