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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谢**、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谢**、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11年原告为被告所承接的桩基工程提供劳务。2012年5月25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8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账不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工程款87000元及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支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俞**答辩称,被告已于2013年5月25日支付了原告40000元工程款,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按照欠条的约定日期计算。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2012年5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7000元,约定于2012年8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还,则按每月2000元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经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收集。

被告俞良兴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7000元,约定于2012年8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还,按每月2000元支付利息。

另,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于2013年5月25日收到被告俞**向其支付的工程款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约定两被告应在2012年8月30日前付清所欠的工程款87000元,被告俞**于2013年5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故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的利息为17866.67元(2000元÷30天×268天=17866.67元)。被告俞**支付原告王**工程款40000元后,尚欠原告工程款47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应按1080.50元/月(47000元÷87000元×2000元/月=1080.50元/月)计算。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谢其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谢**、俞**支付王**工程款47000元及至2013年5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7866.67元,并支付47000元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1080.50元/月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王**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依法减半收取1160元,由原告王**负担415元,被告谢**、俞**负担745元(限被告谢**、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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