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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省**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安装工程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车间安装工程的施工,工程价款暂定为90万元,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发生,据实计取。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1年9月28日根据所签合同协议、签证单及双方现场实际测量数据,对工程款进行了决算审核,最终确认工程的实际决算价为人民币1010631元。后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根据增加的工程量签订了《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确定总结算价款。截止2013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56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款项。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563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376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2012年9月29日计算至2014年9月2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安装工程合同1份;2、预算书1份;3、决算确认书1份;4、安装工程补充协议1份;5、企业询征函1份。以上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相关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及双方最终的决算价格之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9月,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原告承包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车间内压缩空气、自来水、电缆及电缆桥架、煤气输送管道的安装工程;合同价款90万元;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安装绝对工期80天;价款支付方式: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总价款的50%计45万元,作为合同定金。2、待材料进场80%以上工作完成50%以上时再行支付合同价款的30%计27万元。增加工程量同步比例支付。待工程交付甲方(被告)使用七日内支付合同价的15%计13.5万元给乙方(原告)。留5%作为保修金,期满后一年七日内支付给乙方(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1年9月28日,经双方决算后确认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010631元。2011年9月30日,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再次约定:在甲方(被告)收到全额发票后,支付增加工程的95%,计105099元。余款5%在交付一年内结清。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企业询证函,经被告确认尚余工程款105631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因逾期付款导致其损失,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2376元(从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省**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105631元;

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省**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123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17元,减半收取1358.5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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