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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伟诉称,2012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木质防火门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50048元,原告门框全部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20%,门扇安装完成后付总价的60%,验收通过付总价20%,木质防火门安装结算按实际完成数量为准进行结算。2014年1月15日,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并于2014年1月18日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约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款31148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浙江**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木质防火门安装合同一份,将上虞城站国际广场的木质防火门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约定工程价款为50048元,原告门框全部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20%,门扇安装完成后付总价的60%,验收通过付总价20%,木质防火门安装结算按实际完成数量为准进行结算。2014年1月15日原告将木质防火门全部安装完工,并经被告公司工程部经理金**签字确认进行结算,尚有工程款3114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木质防火门安装合同一份及安装结算单一份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约签订的木质防火门安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内容,被告未及时支付欠付工程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金明伟工程款31148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9元,依法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9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营业部,邮编31200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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