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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春天,原、被告在盐城市阜宁县承包工程建设,该工程于2013年底结束。后原、被告在邹**见证下对工程款予以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11.5万元,被告当场给付原告55000元,余款60000元被告没有给付,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原告6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款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汪必高辩称,被告没有和原告承包工程建设,60000元欠条系被告在原告胁迫之下出具的,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建设阜宁县方黄村安置小区工程,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11.5万元,被告多次给付原告5.5万元,余款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被告欠原告6万元,证明人邹**。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等证据载卷为证,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承建工程后,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当按约给付所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称其在胁迫之下所出具的欠条,但对所欠债务的真实性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该辩解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必高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张**人民币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汪必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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