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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国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国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以及被告国涟**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9日签订《金盛公司内部经济责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涟城镇万顷良田小区二期8号、9号楼承包给原告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0月9日结束前期准备,开始建设施工。同年12月15日一层主体结束(合同约定,一层主体结束,被告需将保证金五万元返还原告),之后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拒绝给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国涟**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系事实,合同约定的一层主体已经结束,50000元保证金没有返还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涟城镇万顷良田小区二期8号、9号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原告),合同第九条同时约定:“本合同签订时乙方一次性上缴甲方150000元整,其中100000元作为公司管理费用,50000元待乙方一层主体结束后返还乙方(无息)….”,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0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收据、合同、工程结算汇总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朱**无法定工程施工资质承包工程,该行为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合同获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返还保证金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国涟**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保证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国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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