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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国涟**限公司(以下称国涟公司)诉被告涟水**有限公司(以下称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国涟**限公司(以下称国**司)诉被告涟水**有限公司(以下称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被告丰**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司诉称,2011年4月10日被告丰**司将其开发的朱码镇民营产业园道路、排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国**司施工,合同最终审定价为2538438.61元,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仅委托朱码镇政府垫付2030000元,尚欠工程款508438.61元,故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508438.61元,并承担利息2580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丰**司辩称,被告丰**司将朱码镇民营产业园道路、排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国**司施工是事实,但尚未收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丰**司直接向原告国**司付款2030000元,被告丰**司不应承担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淮安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更名为江苏国**有限公司,同年5月6日又更名为江苏国涟**有限公司,2014年3月4日更名为国涟**限公司。2011年3月22日被告丰**司开发的朱码镇民营产业园一、二期道路、排水工程由原**公司中标承建。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期工程合同价459733元、二期工程合同价685003元。工程款支付进度约定为:工程量完成50%时,经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70%,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内支付工程结算价的20%,余款再过半年内付清。如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发包方承担拖延工程款部分的利息,利息按信用合作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一、二期工程均于2011年5月26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合同以外增加工程量工程款支付约定为:施工结束时付清增加部分所有款项。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对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价款核定为178771.51元。

2011年9月19日原告国**司与涟水县**区委员会签订朱码镇民营产业园广场铺装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6月4日经验收合格,同年6月21日,原告国**司与涟水县**区委员会对原告国**司施工的工程造价核定为1214931.10元。

截止2014年1月,朱码镇人民政府为朱码镇民营产业园一、二期道路、排水工程、朱码镇民营产业园广场铺装工程共向原告国**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030000元。被告丰**司辩解其直接向原告国**司支付2030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朱码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国**司支付的2030000元系受其委托代为支付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丰**司签订的朱码镇民营产业园道路、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被告丰**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公司与被告丰**司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信用合作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但未约定贷款的种类及利率的时间,故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按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总额为1144736元,增加工程价款为178771.51元,总计工程价款为1323507.51元。被告丰**司辩解其直接向原**公司付款20300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朱码镇政府向原**公司支付的2030000元系替被告丰**司支付的,故原**公司主张其收到朱码镇政府支付的2030000元,扣除朱码镇民营产业园广场铺装工程工程款1214931.10元,余额815068.9元系替被告丰**司支付的,应予以认定,故被告丰**司尚欠原**公司工程款为508438.61元。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到朱码镇人民政府具体付款时间,且朱码镇人民政府分期支付给原**公司的工程款没有明确是合同内工程款还是增加部分工程款,也没有明确是替被告丰**司支付的工程款还是替王**委员会支付的工程款,故无法按合同约定付款进度精确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尚欠工程款508438.61元中264701.50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止,计48652.5元;132350.75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止,计19876.69元;111386.36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止,计25188.63元,逾期付款利息合计为93717.82元。原**公司承包的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丰**司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不影响原**公司向被告丰**司索要工程款,被告丰**司有证据证实原**公司完成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可另案主张。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国涟**限公司工程款508438.6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93717.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原告国涟**限公司负担2466元,被告涟**有限公司负担9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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