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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李*委托代理人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将其承建的灌云县东王集乡韩圩村杏鲍菇生产基地车间厂房建设工程水电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交纳30000元合同保证金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水电分包合同》,合同对承包方式、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然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人工资及工程款。后因被告终止与发包方工程承包,原、被告之间合同终止履行。目前,被告另一合伙人给付15000元合同保证金后,尚欠15000元保证金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延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李*并未收取赵*保证金;2、双方签订合同后,赵*并未按照甲方要求施工,没有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导致李*与灌云县**部合同终止。综上,被告不予返还保证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与其合伙人金**以灌云县东王集乡韩圩村杏鲍菇生产基地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赵*签订水电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将灌云县东王集乡韩圩村杏鲍菇生产基地车间厂房建设工程的水电项目分包给原告赵*施工。被告李*与其合伙人金**依照合同约定收取原告赵*保证金30000元,并出具收条。合同签订后,原告赵*依约组织施工,后双方因故终止履行合同。2014年6月24日,经本院调解,被告李*合伙人金**返还原告赵*保证金15000元,余款15000元现原告赵*向被告李*主张。

另查明,原告赵*无水电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水电分包合同、收条、(2014)涟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无相应施工资质而与被告李*及其合伙人签订水电分包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李*因该合同收取的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因被告李*的合伙人金**已经返还保证金15000元,现原告赵*向被告李*主张返还剩余的15000元保证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赵*保证金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李*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向本院预缴,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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